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楊○○
相 對 人 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
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
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顏○○之扶養
費及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
項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惟上
開未成年子女目前設籍並居住於桃園市(實際住址詳卷),
有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謄本及聲請狀所載居所地址在
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