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4年度,2號
ULDV,114,家親聲抗,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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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乙○○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王佑中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為抗告人乙○○、丁○○2人(下稱抗告人2人)之母
。然相對人於民國71年間即離家,當時抗告人2人分別僅為4
歲、3歲稚齡之際,此後迄今兩造均未有往來,然於113年6
月間,抗告人2人突接獲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文稱:相對人因中風而急診住院,
日常生活需人協助,請家屬出面提供照護等語,翌日再經抗
告人2人之表姊告知,相對人已出院並安置於恩惠長期照顧
中心(下稱長照中心),其已繳納第1個月安置費用約新臺
幣(下同)30,000元,然嗣後已無力再繳納等語,亦即抗告
人2人需負責相對人日後安置於長照中心之費用。惟查,相
對人於抗告人2人稚齡之際即離家,無正當理由置抗告人2人
於不顧,未負起養育責任,惡意遺棄年幼之抗告人2人之行
徑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現相對人因中風安置於長照中心卻
需抗告人2人負擔其所需開銷,顯然有失事理之衡平。此外
,抗告人乙○○於前年中風,目前身體狀況不佳,視力受到影
響,無法再負擔高壓工作,已更換工作;抗告人丁○○則在市
場剪蔥維生,配偶也在監執行中,需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
女,亦無力承擔扶養相對人之責,為此,依法請求准予減輕
或免除聲請人乙○○、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實際上,抗告人乙○○自出生起係由相對人之二姊,即抗告人
之二阿姨(歿)擔任保母協助照顧至4歲;抗告人丁○○則由
張愛玉(丙○○之舅媽)協助照顧至3歲,此期間丙○○每月均
有給付抗告人之二阿姨、張愛玉各5,000元之保母費。而於7
1年間相對人完全離家即抗告人2人分別4、3歲止,有時會由
原審證人林玉霞(丙○○之嬸嬸)及其女兒協助丙○○照顧抗告
人2人。嗣於74年間,丙○○短暫入獄約1年,此時則由抗告人
2人之祖母照顧抗告人2人,丙○○出獄後由丙○○與抗告人2人
之祖母扶養抗告人2人至成年。是抗告人2人自出生時起生活
所需均由丙○○單獨負擔,相對人未曾出錢或出力,且從未照
顧過抗告人2人。而因相對人自71年間即搬離與抗告人2人同
住處,此後音訊全無,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棄抗告人2人於
不顧,惡意遺棄2名稚子之行為顯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三、又關於相對人離家之日一事,原審證人林玉霞係到庭證稱:
相對人自抗告人3、4歲起就離家由其與其女兒協助丙○○照顧
抗告人2人,至丙○○短暫入獄才由抗告人2人之祖母照顧抗告
人2人,然原裁定卻逕自認定相對人於74年間即至抗告人乙○
○6歲、抗告人丁○○5歲時才離家,此部分認定顯與證人林玉
霞之證述不同,有所違誤。此外,抗告人2人之所以會有表
示願意負擔前開扶養費之陳述,係經承審法官之勸導而有此
陳述,但嗣後因兩造未成立調解,且抗告人2人縱有前開陳
述或讓步,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於調解不成立後
之本案訴訟,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裁定將抗告人2人
因法官勸導之陳述或讓步作為裁定基礎,此部分顯有違背法
律之情況。
四、末以,抗告人應得請求自相對人需受扶養日起免除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且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之討論意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可知法院應依抗告人之聲明
,於裁定主文宣示自何時起免除扶養義務,如當事人之聲明 如未表明,應予闡明,令其補充之,然原審裁定並未為闡明 ,且裁定認抗告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法 律效果應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向後發生效力,有違前開座 談會之結論,是原裁定此部分理由亦有未妥。抗告人2人爰 依據前開座談會結論及裁判意旨,併聲明抗告人2人各自對 於相對人自需受扶養日起至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惟若法 院認為抗告人無法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亦請法院斟酌 相對人並未完整盡到對抗告人2人之扶養責任等情,予以減 輕抗告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2人對於原裁定礙難甘服,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2人對於相對人自需受扶養 日起至之扶養義務,應均予以免除。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



均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抗告意旨之答辯略以:一、抗告人乙○○主張自其出生後至4歲係由其二阿姨照顧;抗告 人丁○○自出生起後至3歲則是由張愛玉照顧,而於抗告人之 父丙○○入獄期間,抗告人2人則由證人林玉霞及其等之祖母 照顧,丙○○出獄後則由丙○○及祖母將抗告人扶養至成年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係主張相對人於丙○○入獄時離 家,斯時即74年,如今抗告人改稱相對人係自71年間離家, 此與原審之主張相衝突,又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此一主張 自不可採。參酌原審113年11月15日之訊問筆錄,抗告人乙○ ○陳述其等小時候皆由證人林玉霞煮飯給他們吃,由林玉霞 照顧等語,證人林玉霞亦到庭證述抗告人2人「都在我家, 我女兒在幫忙照顧」等語,現抗告人無任何證據即改稱「抗 告人之二阿姨」及「張愛玉」2人曾照顧他們,同樣與原審 主張相矛盾,亦與證人林玉霞之證詞不符,亦不可採信。且 抗告人之二阿姨及張愛玉是否確有其人尚有疑問,此部分抗 告人自應舉證證明,縱使確有其人,亦無法證明相對人從未 照顧抗告人。
二、另證人丙○○之證詞有前後矛盾之虞,證人丙○○一開始證述67 年與相對人結婚,同住至68年,之後又表示小孩出生後相對 人即未返家,但抗告人乙○○係67年出生,若相對人當時即離 家未返回,則抗告人丁○○如何出生?且丙○○表示抗告人2人 出生後皆住居在保母家而由保母照顧,則相對人現實上到底 有無參與扶養過程,證人丙○○應無法知悉,是證人丙○○之證 詞之證明度顯然較低,請鈞院斟酌。 
三、承上,照顧幼兒所需極多,假使抗告人乙○○之二阿姨、張愛 玉、林玉霞、抗告人之祖母曾於不同時間點參與照顧抗告人 2人,亦無法證明相對人從未扶養照顧抗告人2人,且相對人 係於丙○○入獄時才離家一事係抗告人於原審之主張,則至少 於74年前相對人仍與抗告人2人同住,依經驗法則,生母照 顧襁褓中之幼兒乃屬當然,殊難想像同住之生母從未照顧幼 兒,是抗告人主張此一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迄今 仍未能提出證明相對人從未照顧抗告人,是其等之主張自無 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參、原裁定意旨:依據證人林玉霞之證述、抗告人之父丙○○之前 案紀錄表可認定相對人於74年間即離家,自此長期對年幼之 抗告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惟抗告人2人自 出生後至74年間其等分別為6歲、5歲止,仍有與相對人同住 而受相對人照顧、扶養,相對人扶養抗告人2人部分固未周 全,但是確曾保護、扶養抗告人2人分別有6年、5年之期間



,因此相對人對於抗告人2人仍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 無貢獻,不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關於情節重 大之例示內容,難以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2人所為已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參以抗告人乙○○表示每月願意負擔4,000元、 抗告人丁○○表示每月願意負擔3,000元等語,而認抗告人乙○ ○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5,000元,以及抗告人丁 ○○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等語。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 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 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 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 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 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 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 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 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 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依憲法第15條及第155條所定, 國家有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義務,並為謀求社會福利,實施社 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 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然國家於上開社會福利與保 障制度尚未完備前,為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權,故將公的扶 助義務暫轉於私人扶養,而於民法規範私人間扶養制度,以 衡平國家社會福利財政之負擔與分配,故扶養義務人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政與社會福利資源 之分配,故仍具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養權利者是否具前 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而是否足認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屬顯失公平,並據此 減輕扶養義務,抑或具該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而足以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法院應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併考量社會福利資 源之分配,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其扶養義務。
三、本件相對人甲○○係抗告人乙○○、丁○○之母,而相對人112年 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抗告人乙○○112年有薪資所得 、營利所得及其他所得收入共2,402,677元,名下另有投資1 筆之財產資料,現值金額為280元;抗告人丁○○112年無所得 收入,惟其名下有土地1筆之財產資料,現值金額為1,134,1 68元等情形,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 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原審卷可參;又 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且 其因中風日常生活功能高度依賴,需人協助,雖目前意識清 楚但無法言語,只能點頭、搖頭,現於長照中心照護中等情 ,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6月14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1131 005258號函、原審於113年7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原審卷可 以佐證,顯見相對人應無繼續工作之能力。相對人客觀上確 實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其自己之生活,至為明 確。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對於相對人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四、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其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部分,已經抗告人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抗告人2人之嬸婆 林玉霞於原審證稱:我自結婚後就住在雲林縣○○鄉○○村○○路 0鄰00號住處,迄今已有50幾年了,期間並無搬家過,相對 人在嫁過來時我就認識相對人,相對人嫁來是住在我前述住 處的後面,可能是36號或37號,但相對人現在沒有住在那裡 ,從抗告人3、4歲時就沒有住那裡,抗告人2人都在我家, 由我女兒幫忙照顧,抗告人之父則在家,但與抗告人比較不 會相處,所以抗告人比較愛找姑姑,抗告人之父坐牢沒有多



久時間,抗告人之父坐牢時,就由抗告人之阿嬤照顧抗告人 2人,當時抗告人的阿嬤還在世,抗告人之母不在家,何時 不在家我不記得等語,而抗告人2人及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對於原審引用證人林玉霞之證詞均無爭執,僅抗告人聲請傳 喚抗告人之父親丙○○到庭,欲佐證相對人從未扶養抗告人之 事實。
五、而證人即抗告人之父親丙○○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跟 相對人於67年結婚,86年離婚,67年結婚以後一起住在崙背 租賃的房子,68年後搬去我現在的戶籍地雲林縣○○鄉○○村○○ 00號住,此後相對人就沒有一起住,二個孩子出生後,都是 請保母帶,相對人都在外面沒有回來,保母帶到抗告人2、3 歲時才帶回來自己帶,由我、我爸爸及媽媽還有我嬸嬸林玉 霞一起帶。相對人都在外面亂搞,我入監執行只有74年那一 次,執行1年,這1年是由我爸爸媽媽照顧小孩,而且我之前 有放錢在我爸媽那邊給他們養小孩。相對人從二個小孩出生 之後完全都沒有回來,保母費也都是由我負擔等語。惟查, 抗告人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抗告人丁○○於00年0月00日 出生,如依證人丙○○所述相對人從抗告人出生後都沒有回來 看過抗告人云云,則抗告人丁○○豈有可能於00年0月00日出 生,且上開證述亦與證人林玉霞在原審時證稱:相對人有與 抗告人等一起住在港尾36號、37號,直到抗告人3、4歲時, 相對人才沒有住那裡等語不符,足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相對人從未看過、扶養過抗告人云云,容有誇大不實之 處,難以採信。
六、參酌抗告人於原審之主張、證人林玉霞於原審之證述與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丙○○因違反票據法案 件,於74年6月26日入臺中監獄服刑等情),足認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審酌相 對人前長期對於年幼之抗告人雖有未盡扶養義務部分,惟相 對人與抗告人之父於86年間始離婚,且依抗告人之主張及證 人林玉霞之證述可知,抗告人至少於3、4歲之前有與相對人 同住而受相對人照顧、扶養,相對人扶養抗告人2人部分固 未周全,但是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曾保護、扶養過抗告人 乙○○、丁○○,足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2人之生活及成長,仍 有承擔部分之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自與前揭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例示規定 不符。
七、再者,相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現於長照中心 照護中等情形,已如前述,因此,依據相對人之需要,與抗 告人乙○○、丁○○之前述經濟能力、財產及工作狀況、扶養人



數及身分,並參酌相對人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各項 給付、津貼之事實,有該局113年7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 49670號函附原審卷可稽,並斟酌相對人照顧抗告人2人及與 抗告人2人同住之時間、相對人對於抗告人2人前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節及相對人現於長照中心每月所需約為30,000元等一 切情狀,認由抗告人乙○○每月給付5,000元予相對人,抗告 人丁○○每月給付3,000元予相對人,應屬妥適。八、至抗告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6號為據,主張原審裁定之主文應宣示抗告人 得請求自相對人需受扶養日起,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部 分。惟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故依法條文義上 解釋,扶養義務之減輕,必須請求法院為之,經法院裁定得 減輕扶養義務後始發生減輕扶養義務之效力。且依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之意旨亦認為:法院所 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 溯及既往效力。因此,原審以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應於法院予以免除或減輕確定時 起,始發生減輕或免除之法律效果,並無適用法律之違誤。九、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相對人雖曾照顧抗告人,但仍有未周 全完善之處,兩造親子關係尚屬薄弱,暨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對於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減輕為抗告人乙○○每月 5,000元、丁○○每月3,000元部分,未再事爭執等一切情況, 認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自抗告人 扶養義務發生時起,免除或更為減輕義務,自無理由。原審 據此將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減輕至抗告人乙○○每月5,000元 、丁○○每月3,000元,並於理由中說明自裁定確定之日起, 向後發生效力,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裁定結果之認 定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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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