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62號
ULDV,114,家親聲,62,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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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丙○○
戊○○
上列三人之
共同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00元,若有1期遲未履行者
,其後6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元,若有1期遲未履行者
,其後6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元,若有1期遲未履行者
,其後6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元,若有1期遲未履行者
,其後6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曾有兩段婚姻,並育有3男1女即相
對人乙○○、丁○○、丙○○、戊○○,而聲請人因中風,日常生活
均需人協助,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名下無財產亦無工
作所得,每月僅得依靠補助維生,著實無以為繼。而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乙○○、丁○○、丙○○、戊○○之母,相對人乙○○、丁
○○、丙○○、戊○○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又聲請人居住於
雲林縣,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最新發布之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臺灣省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4
,230元,聲請人以上開金額為扶養費計算標準,扣除目前已
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並以相對人共4人共同平均負擔扶
養費用為計算,聲請鈞院酌定相對人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2,
500元(計算式:〈14,230元-5,437元〉÷4人=2,198元,以整
數2,500元計算)之扶養費,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
聲明:相對人乙○○、丁○○、丙○○、戊○○均應自本件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2,5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乙○○到庭陳稱略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沒有意見,同
意每月給予聲請人2,500元之扶養費等語。
 ㈡相對人丁○○丙○○、戊○○則答辯略以:在我們小時候,聲請
人就和我們的生父己○○離婚,聲請人因為在外欠債而離家,
且聲請人離家不久後就返家與己○○離婚,之後迄至相對人丁
○○、丙○○、戊○○3人成年為止,都是由我們的父親、阿公
阿嬤負責照顧,聲請人就都沒有再來看過我們,當時相對人
丁○○、丙○○、戊○○分別年僅8歲、7歲、6歲,希望可以減輕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丁○○、丙○○每月各願意負擔1,
5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戊○○每月則願意負擔1,000元之扶養
費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各
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前項
行為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此際仍由渠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4人為聲請人所生之成年子女,聲請人因中風,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且聲請
人名下無財產又罹有重大疾病而無法從事工作,有無法維持
生活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結果所得,顯示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於113年度所得有10,000元(財團法人
侯永都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聲請人於近5年(109年
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相
關一次金或年金給付、津貼及補助;又聲請人於101年1月至
101年12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00元;102年1月
至104年12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700元;於105
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872元;
於113年1月至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於1
12年9月,領有急難救助補助6,000元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4年5月5日及雲林縣政府114年5月23日回函各1紙附
卷可證,依此可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
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現無配偶,相對人等4人為其已
成年之子女,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等4人對於不能維持生
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查,聲請人就其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用部分,雖未能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之單
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
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
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113年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而以此
做為聲請人每月所需費用之參考基準,再扣除聲請人每月已
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8元,並以相對人4人平均負擔
為計算,請求酌定相對人每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用
為2,500元等語,此為相對人4人所不爭執,是本院衡酌聲請
人所需、相對人4人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及前揭最低生活
費標準於114年度已調升為15,515元等情,認聲請人實際所
需每月之扶養費用應為14,000元至16,000元不等,並由相對
人4人平均負擔上開扶養費數額即相對人每人每月應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2,500元應屬合理、適當。
 ㈢然相對人丁○○丙○○、戊○○等3人之辯稱即聲請人於與渠等之
生父己○○離婚後即未有扶養相對人3人,當時相對人丁○○
丙○○、戊○○等3人分別為8歲、7歲、6歲等語,亦為聲請人所
不否認,自可認聲請人確有部分未盡扶養相對人丁○○、丙○○
、戊○○等3人之義務,但聲請人在與訴外人己○○未離婚前,
仍有與相對人同住之事實且無證據證明於同住期間,聲請人
對相對人全無擔負照顧之責及給付扶養費用,因此,聲請人
對相對人丁○○丙○○、戊○○等3人之成長自非毫無付出心力
,衡酌上開情節尚非達重大之程度,惟依其情節,若命相對
人丁○○丙○○、戊○○等3人負擔全額之扶養義務,自有顯失
公平之處,爰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減
輕相對人丁○○丙○○、戊○○等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本
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丁○○丙○○、戊○○每月應負擔聲請人
之扶養費應減輕至各為1,500元、1,500元、1,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丁○○、丙○○、戊○○應分
別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500元、1,500元、1500元、1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乙○○、丁○○
丙○○、戊○○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
主文第1、2、3、4項所示。
六、至於聲請人未逾准許之扶養費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 於親屬間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附此 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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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