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58號
ULDV,114,家親聲,58,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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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郭靜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間接獲雲林縣政府
發函通知,告以相對人自112年10月11日起被安置於雲林縣
私立○○老人養護中心迄今,衍生照顧費用均未結清,須由聲
請人協助處理等語,聲請人始得知相對人因腦出血併左側偏
癱致失能,需他人全日照顧而被安置,然於此之前,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之一切毫無所悉。因聲請人之父謝○○年輕時於屏
東及花蓮從事檳榔批發事業,與訴外人陳○○結婚並育有4名
子女,惟謝○○外遇並與相對人發展男女私情,進而懷孕生下
聲請人,一開始兩造與聲請人之父即訴外人謝○○同住並共同
生活。惟當聲請人年約2歲時,相對人另結交男友,欲與男
友共同生活,遂拋下年幼的聲請人而離開原同住所,從此音
訊全無,未曾前來探視聲請人,也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
因此,聲請人一直誤認謝○○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麗華(下稱聲
請人之大媽)為親生母親,直到聲請人就讀國中時期,經謝
○○告知,才知生母另有其人即係相對人,但聲請人對相對人
毫無記憶。且相對人長期在聲請人之生活中缺席,未擔任母
親之角色給予聲請人關愛與陪伴,未給付過扶養費,亦未曾
探視過聲請人,兩造形同陌路,毫無親情可言,準此,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述略以:曾與聲請人一起同住過,大概住到
聲請人2歲多時離開。離開之後,沒有負擔過聲請人的扶養
費,也沒有去看過聲請人,因為我算是聲請人爸爸的小老婆
,聲請人之大媽也希望我不要再回去看聲請人,對於聲請人
所為本件聲請沒有意見,也對於證人陳○○即聲請人之大媽到
庭所述沒有意見。目前我住在養護中心,每月需負擔新臺幣
(下同)31,000元,扣除政府的補助後尚有差額12,000元,
從113年1月至今都是雲林縣政府先代墊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各
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前項
行為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此際仍由渠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
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
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相對人因腦出血併左側
偏癱致失能,需他人全日照顧,自112年10月11日起安置於
雲林縣私立○○老人養護中心,衍生之照顧費用未予以結清等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雲林縣政府114年4
月7日府設幼二字第1142622421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結果所得,顯示相對人於
113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僅有現值為0元之汽車一輛;相對
人曾於101年11月21日一次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648,597
元,扣除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後,實領645,110元在案
;又相對人於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16,800元之
身障全日型住宿照顧費用補助;113年1月至今,每月則領有
17,680元之身障全日型住宿照顧費用補助;112年7月至今,
列冊低收入戶資格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9
日及雲林縣政府114年5月27日回函各1紙附卷可證,依此可
認相對人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為其已成年之子女,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又聲請人主張於其年幼時即年約2歲時,相對人即離家,此後
迄今音訊全無,相對人未曾負擔過聲請人之扶養費、未盡其
為人母之照顧義務,聲請人全賴其父與聲請人的大媽扶養長
大,相對人亦未曾探視聲請人,聲請人自幼未曾感受到母愛
等情,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據證人即聲請人
之大媽陳○○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是我先生外遇所生的小孩
。我認識相對人,他就是我先生外遇的對象。我沒有和相對
人同住過,算是住在附近。本來相對人是跟我先生住在一起
,聲請人出生後給保母帶,後來聲請人大概1歲多的時候,
相對人就跑掉沒有再回來,我就把聲請人帶回來自己照顧,
那時候聲請人大概2歲。相對人離開之後,就沒有再回來看
聲請人或負擔扶養費。之後都是我和我先生一起照顧聲請人
。我不知道相對人為什麼要離開,只聽說是要去結婚等語,
亦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
為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年約2歲時即無故離開,斯時聲請人
正是需父母近身照顧、養育、關愛之際,相對人卻未給予聲
請人關懷與陪伴,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且於離開後
音訊全無,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亦未
曾關心、探視,足認已對聲請人造成心理上之嚴重創傷及難
以磨滅之陰影,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
務,情節堪稱重大,且兩造長年未曾聯繫,情感嚴重疏離,
倘認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
,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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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