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56號
ULDV,114,家親聲,56,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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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相對人之子女,然自聲請
人3歲起便因無人照料而由姑姑之友人張惠敏(下逕稱其名
)收留,與張惠敏同住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家中(下稱埔里
中)並由張惠敏照顧及處理其日常生活事務、支應其生活費
用,嗣於聲請人13歲時,張惠敏因健康因素至北部養病,聲
請人因此曾短暫至臺中市與其姑姑同住,由聲請人姑姑扶養
至其國中畢業即約15歲,待張惠敏返回埔里家中後,聲請人
即再度搬回與張惠敏同住,續由張惠敏扶養至其高中二年級
即約16歲,上述期間,聲請人係由張惠敏及其姑姑保護教養
,並分別於南投縣及臺中市完成各階段學業,而相對人因頻
繁進出監所,無穩定之工作收入,故非但未能實際照料聲請
人,亦未曾提供生活費、學費等經濟上之協助,於其出監在
外時,仍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未曾參與聲請人之成長過程,
甚至聲請人未成年時曾遭他人猥褻,斯時亦係由張惠敏陪伴
聲請人走過傷痛,並協助聲請人進行追訴,而相對人身為生
母卻未有任何作為,顯未盡其保護教養之責。
 ㈡聲請人就讀高中二年級時因故休學,斯時恰好聽聞相對人出
獄,故聲請人便決定短暫搬至雲林縣西螺鎮與相對人同住,
本盼能藉此機會尋回幼年所失之母愛,然與相對人同住期間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仍係漠不關心,聲請人均係自行外出打
工賺取生活費,並自理日常生活事務,兩造之關係僅如同住
1處之室友,並未建立任何情感羈絆。因此,約半年後聲請
人便又返回埔里家中與張惠敏同住,惟後因聲請人與張惠敏
就某些事務之想法不同,聲請人亦不欲造成張惠敏之困擾,
便再次搬出埔里家中,此時聲請人想起相對人為其生母,實
應對其負起母親之責,遂又抱持些許希望返回雲林縣西螺鎮
與相對人同住,然此段期間相對人仍舊未盡其為人母之責,
無論係實質上之照料陪伴,抑或係經濟上之協助,聲請人均
未盼得,其依然係依靠自身力量生活。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自幼承蒙姑姑及張惠敏之扶養,及憑藉自
身努力始艱辛長大成人,相對人明知其從未擔負為人母之責
任,未曾於聲請人成長階段陪伴在側,給予適切照顧及經濟
上協助,如今竟要求聲請人代其負擔照料其母親即聲請人之
外婆之責任,令聲請人煩憂,相對人日後或將同樣要求聲請
人負擔對其之扶養義務,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顯屬情節重大,如仍令聲請人負擔與其未有
任何情感羈絆、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公平
,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倘若認為完全
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不適當,併請求審酌聲請人自幼均非
由相對人扶養成長,酌減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每月
1千元以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因特殊人生際遇,曾有經濟拮據、法律問題,導致部
分期間無法親自照顧聲請人,惟並非對其惡意或蓄意遺棄,
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此外,相對人目前從事南北貨物整理
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可以養活自己,與聲請人間
的感情也很好,從來沒有要求聲請人扶養相對人及其母親,
於過年後就收到聲請人提出的免除扶養義務聲請,相對人也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
 ㈡相對人於109年間將聲請人接回雲林縣與同住,並將其戶籍遷
入,期能彌補其年幼時所失之母愛與照顧責任,惟聲請人返
家與相對人同住約半年後,相對人發現聲請人對其外婆言語
態度不佳,時有出言不遜、無禮之情形,相對人基於教養責
任,予以適度管教,但聲請人因不願受管教,遂返回與張惠
敏同住,其後聲請人與張惠敏同住期間又因口角爭執,才再
次返家與相對人同住,並非如聲請人所述係因「不欲造成張
惠敏困擾及體認相對人應對其負起母親責任」而返回與相對
人共同生活。於聲請人再次返回同住後,相對人考量聲請人
未來在社會上需具備自立生活的能力及基本的生存與適應技
能,特安排其就讀雲林縣斗南鎮大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建教
合作班,以協助其習得一技之長,順利銜接職場生活,並為
聲請人繳納3萬餘元之學費,及每日準備早餐供其食用,且
不定期提供500元至1,000元之零用金,以資其基本生活所需
,相對人之母親即聲請人外婆出於對孫子關愛,亦時常給
予其零用金,相對人於休假期間亦經常陪同聲請人前往夜市
或外出遊玩,購買其喜愛的食物、衣物、鞋子及其他喜好的
物品。聲請人返家同住後,亦與相對人同房共寢,藉此關心
其在學習與工作上的狀況,並透過聊天交流增進親子情感,
以彌補過往母愛之缺失,盡為人母之責任與關懷,另於聲請
人參與建教合作期間,除相對人經常透過LINE關心聲請人之
工作狀況外,亦曾與家人共同前往其工作場所探視,瞭解其
對工作環境之適應情形及其與同事間相處狀況及是否遭受不
當對待等情事,實際展現對其之關懷與照顧。
 ㈢聲請人高職畢業後即前往臺南工作,於其決定前往臺南工作
時,相對人曾給予部分生活費以備不時之需,期間也經常透
過LINE關心聲請人的整體生活狀況,但由於聲請人在臺南工
作並不順利,其告知生活費即將用盡時,相對人亦會透過匯
款方式支助其生活所需,聲請人也有回家探視相對人及其家
人,並且居住幾天。
 ㈣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要求其代為照顧相對人之母親,實屬無稽
之談,相對人母親身體健康,偶爾仍會下田工作以賺取零用
金,且平時相對人及其2位兄長均有正常工作並常陪伴在側
,完全不需要聲請人代為照顧。113年12月間,相對人之母
親被診斷罹患癌症,需接受手術治療,聲請人明知其外婆病
情,亦曾於電話中詢問手術情形,惟於114年1月27日上午9
時許,以返家取用筆記型電腦為由進入住處,暗自取走相對
人為母親治療所預備之約2萬元醫療費用,基於親情考量及
不欲使聲請人留下不良紀錄,相對人並未正式報案處理,其
後聲請人即與家人斷絕聯繫,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
不足維持生活,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或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
要」(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準此,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若尚未發生,直系血親卑親屬
並無從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乙○○之母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證,堪予認定。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行為已構成對
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而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惟關於相對人是否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經本院主動調閱相對人112年度之
財產所得資料結果,固查無相對人之所得資料,且名下亦無
任何財產,惟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現年僅46歲,未
屆退休年齡,且相對人到庭自陳其從事南北貨物整理之工作
,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可以養活自己等情,有上開戶籍謄
本、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及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且為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
足見相對人不僅尚有工作能力,且有足供自己生活之工作及
收入,應非處於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狀態而須聲請人負擔扶
養義務。相對人既未符合受扶養權利發生之要件,則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依據上述說明,自無免除
或減輕扶養義務相關規定之適用餘地。從而,聲請人依據民
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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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