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4號
ULDV,114,家親聲,34,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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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徐國硯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蘇書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即訴外人丙○○於民國88年間結婚,婚後
育有聲請人2人,婚姻初期,一家居住於丙○○父母位於雲林
之老家。惟相對人嗜賭成性,於聲請人出生後即棄之不顧,
未善盡扶養之義務,因此,聲請人自出生後起至就讀幼兒園
期間均由丙○○外出工作維持家計,平常聲請人則均由丙○○之
父母及兄弟姊妹協助照顧。又丙○○為改去相對人賭博惡習,
出資開設一檳榔攤,令相對人管理,聲請人一家搬回相對人
位於雲林縣林內鄉之娘家,經營檳榔攤生意後,相對人仍日
日喝酒、賭博,並將聲請人委託由其父母照顧,而未善盡對
聲請人之扶養、照顧義務。之後,相對人因故與丙○○離婚,
並協議聲請人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惟聲請人的生活費
及學費均係由丙○○負擔,若有不足,亦由社福單位之補助支
付,相對人則從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更有甚者,相對人因積欠賭債而多次向丙○○借款用以清償積
欠之賭債,而於聲請人就讀高中時,相對人因積欠大筆賭債
與聲請人搬離娘家至他處躲避,聲請人念在母子一場,仍會
將半工半讀所賺取之零用金,借予給相對人,然聲請人因面
對相對人一再索討金錢而不堪其擾,與相對人同住一年後則
搬離與相對人之租屋處。聲請人乙○○自食其力養活自己並於
大學畢業後邁入職場,聲請人甲○○則在就讀高二後輟學未再
就學,自行搬至雲林縣斗六市生活,從事全職工作迄今。
 ㈢嗣後,聲請人於113年3間經相對人之雇主告知,相對人未至
工作地點提供勞務,方至相對人之租屋處查看,始發現相對
人中風倒臥家中,趕緊將相對人送醫治療,送醫後得知相對
人有中風情況。而相對人腦中風情況先於113年3月1日至彰
化基督教醫院求診,經醫院評估後,認為相對人康復可能性
很高,認定其符合急性中風後復計畫之參加條件,遂同意相
對人加入,相對人選擇在雲林基督教醫院參與復建計畫,斯
時因參與計畫緣故,並毋庸負擔任何住院費用,僅需支出飲
食費及看護費,聲請人也掏出自身積蓄代相對人之支付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看護費用,並鼓勵相對人積極配合醫
院療程,使病況得以早日好轉,詎料,不久相對人即以疼痛
為由拒不配合參與醫院所安排之復健計畫,而遭退出計畫療
程,導致相對人目前無法自理而需全日看護而有龐大費用支
出,此係可歸責於相對人當初拒不配合醫院之復建計畫,使
自己之身體狀況陷入更糟情況,因聲請人自始至終皆以自身
微薄積蓄及薪資支撐相對人之生活,如今因相對人之恣意妄
為而將自己陷入困窘之境,卻要求聲請人承擔此惡果,顯然
有失公允。
 ㈣迄今,聲請人已共同負擔相對人之醫療費用一年餘而無積蓄
,且無多餘的金錢可供負擔相對人日後之醫療費用,聲請人
面對從未對自己善盡扶養義務之相對人,甚至多次向自己借
款且從未清償,加上自身之生活開銷幾乎入不敷出,無奈之
下始向鈞院提出本件聲請。目前聲請人之年收入扣除必要之
生活費用,生活實屬不易,若再加上因相對人不願配合醫院
治療而產生之龐大醫療費用,將壓垮聲請人,並使聲請人難
有翻身之機會,餘生皆須面對永無止盡之債務。為此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請求准予減輕或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略以:
 ㈠不同意聲請人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上開
聲請意旨所述並非事實。相對人與丙○○離婚時,聲請人已年
約9、8歲,且2人離婚後,亦係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親權
人,而由相對人負擔扶養照顧聲請人,何來未曾扶養聲請人
之事,且訴外人丙○○於離婚後倘若真有能力照顧聲請人,離
婚時自應由其負擔監護之責,當初即是因為訴外人丙○○經濟
能力不好,才會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故聲請人聲稱丙○○有全
額負擔聲請人之照顧費用、經常探視聲請人等顯然虛偽。本
件聲請人無視相對人從小照顧他們而需至檳榔攤西索米樂
團辛苦工作之事實,空言相對人自聲請人小時候迄至成年止
都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已令相對人傷心萬分,相對人猜
想聲請人或許是因為在成年後因經濟等問題與相對人不合,
才不願意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但這不表示相對人在聲請
人小時候未有扶養之情。
 ㈡相對人目前確實為需受扶養之人,其身體狀況究竟為何會變
成現在這樣而可歸責,與聲請人是否需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全然無關,沒有人會願意中風讓自己終身殘疾,且如何
證明相對人參與復健計畫後有高機率得以康復,該事與兩造
之爭點無涉。另聲請人聲稱每月收入扣除必須花費,已所剩
無機,然依聲請人所列出之收入及支出明細,顯見聲請人經
濟能力尚可,仍有餘力購買非必需品,又即便聲請人需負擔
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會保留聲
請人最低生活水平額度,聲請人亦可向法院聲明異議,當不
致影響聲請人維持自身之生活。
 ㈢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要減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請於裁定
文中命聲請人不得領取行政院補助之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 者補助費用(或其他任何補助),而可使照顧機構幫相對人 另行申請身心障礙之補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 聲請應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 8條固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現年50歲,尚不符合國民年金給付、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名下無財產,113年至112年均 無所得,於113年3月間中風,導致左手、左腳癱瘓無法走路 ,現住居安生護理之家等情,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顯見相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確難以其資力 、勞力維持生活,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揆 諸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自負 有扶養之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負扶養義務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其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 人丙○○自98年起至108年轉帳匯款至相對人之母李游芙蓉之 歷史交易明細、兩造對話紀錄截圖、丙○○與相對人之對話紀 錄截圖、安生之家向聲請人請求支付費用之對話紀錄、聲請 人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聲 請人之父丙○○到庭作證,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到庭具 結證稱:「跟相對人在88年結婚,98年離婚,一起住的時間 有10年,那時候相對人沒有工作是家庭主婦。相對人在這10 年期間有照顧過聲請人,那時候我在外面工作。98年間離婚 之後,聲請人平日是跟相對人父母住,假日的時候再把他們 載回來一起住。因為我工作不方便聲請單親補助及臺灣世界 展望會的補助,所以協議親權人是相對人,讓相對人去申請 。後來107年我有能力的時候就把聲請人的親權轉回來給我 」等語。以及證人即相對人之父李坤城亦到庭具結證稱:「 相對人結婚後有照顧2個小孩(指聲請人),但是相對人比 較不會賺錢,做送羊奶的工作及作臨時工,他會給我一些費 用請我幫忙照顧小孩。不然他2個小孩在我這邊要何人支付 費用。丙○○離婚後有來看小孩,但很少。有時候會周五晚上 來接走小孩,星期日送回來,但都是偶爾而已,有時候好幾 個月都沒有來。相對人離婚後開檳榔攤,我也有幫忙,我一 大早去幫忙顧店,相對人照顧小孩,7、8點之後再跟我交接 顧店。小孩是我跟相對人輪流接送上下學,但大部分是我, 我都用機車載送,如果有下雨再叫計程車,費用相對人會給 我。相對人也有做過樂隊,相對人跟我們一起住的時候每天 回家,只是因為工作會比較晚回來。我們同住時,小孩國小 、國中的學費都是相對人支付,高中我就不知道,因為小孩 就搬出去住了。小孩的零用錢也是相對人給,如果小孩聽話 ,我也會多少給一點」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可憑。 ㈢是依證人丙○○、丁○○之上開證詞,本院認相對人於與訴外人 丙○○未離婚前之十年之同住期間,在家負責照顧年幼之聲請 人,而扶養義務之態樣非僅限於給付扶養費用之金錢給付, 衡諸未成年人於成長期間之家事勞務十分繁瑣,殊難想像與 聲請人同住之相對人完全未有貢獻。況相對人於與丙○○離婚 後,亦由其單獨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攜同聲請人一同居住 於娘家,與聲請人同住之相對人父母即聲請人之外祖父母, 亦有代相對人提供聲請人生活照顧及所需費用等扶養義務之 協助,雖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然持續在外工作,並負擔聲 請人之學費、家庭生活等開銷,應認相對人自身或透過其父 母於扶養聲請人長大成人之過程,並非全無付出或貢獻,難



謂完全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因此,相對人與一般自未成 年子女幼年時即拋家不顧、不知去向,完全未盡扶養義務之 重大情節迥異。至於聲請人雖表示其於高中時期即需半工半 讀養活自己部分,固足認相對人之經濟況不佳,無法提供聲 請人一定水準之生活,然此仍與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有 別。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尚難證明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即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免除其等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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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