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5號
ULDV,114,家親聲,25,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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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丁○○
兼上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元,如有1期遲未履行
,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丁○○、丙○○(下合稱
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名)之父,因年紀已大且沒有工作,因
患有憂鬱症現於信安醫院住院,但要看信安醫院的決定,有
時住個半年、6個月或1年就要出院,出院的時候聲請人就會
在外面租屋居住,大約15日以後又可以再次辦理住院,目前
聲請人單獨租屋居住,且每月尚需花費3餐費用6,000元及洗
衣費用600元,因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補助之資格,每月僅能
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不足的部分聲請人就跟聲
請人之姊借錢,生活堪慮,顯有受扶養必要之事實,依民法
第1114條之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對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用等語,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
明:㈠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按月
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5,000元。㈡聲請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兼相對人甲○○、丁○○之代理人丙○○到庭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是我的父親,從我們出生後就沒有養我們,這是媽媽
跟我們說的,好像我國中的時候我們就沒有與聲請人同住,
後來我有去北部工作,當時有與母親同住,父母親有離婚,
只有知道很久,好幾年沒有與聲請人聯絡了,聲請人與媽媽
同住時,並沒有幫忙照顧我們,因為我小的時候都是姊姊在
照顧我,但不知道幼兒的時候誰照顧我,聲請人是在與我母
親離婚後才沒有與我們同住,而聲請人在喝完酒後會有打人
、罵人、丟東西等行為。
 ㈡我沒有辦法照顧聲請人,因為我需要照顧我的哥哥甲○○、姊
姊丁○○,哥哥甲○○因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而無法工作,姊姊
丁○○則是有思覺失調症的狀況,曾於113年9月間有自殘行為
且很嚴重,2人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社會補助,現在我主
要照顧姊姊丁○○,所以也沒有工作及收入,目前都是靠相對
人母親打工維生,而相對人母親也沒有賺很多錢,相對人名
下也都沒有不動產,所以均無法扶養聲請人等語。並聲明: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
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
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為其子女,其現因患有憂鬱症時而住院
信安醫院,未住院的時候則單獨租屋居住,每月需花費3
餐費用6,000元及洗衣費用600元,因上述疾病且年紀已大,
無法從事勞動工作而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且
因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補助之資格,每月僅能申請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4,049元,生活所需須向他人借貸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4年1月2日斗六市社字第113
0802357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卡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請領社會
福利補助及其財產及所得情況,查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其於112年度雖有所得1筆,給付總額17萬3,100元,惟係其
身心障礙手冊以每年1萬3,000元租借他人營業公益彩券,非
屬聲請人所得,聲請人並曾於113年11月領有急難救助補助
款1萬元,及114年1月至今每月領有4,049元之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資料、雲林
縣政府114年2月26日府社障二字第1142616351號函在卷可查
,且為兼相對人甲○○、丁○○之代理人丙○○到庭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
生活之事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㈡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自其等出生後即沒有養育相對人,雖有與
相對人同住但沒有幫忙照顧相對人等語,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且為聲請人否認,稱其與相對人之母雖於87年間
離婚,但於90年間再次結婚,於106年離婚後才未與相對人
同住,而相對人主要由其等母親照顧及管教,聲請人同住時
則會幫忙照顧等語,參以相對人丙○○到庭所述「好像我國中
的時候我們就沒有與聲請人同住,後來我有去北部工作,當
時有與母親同住,父母親有離婚,只有知道很久」等情,應
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於106年離婚前尚有與相對人同住並
照顧,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扶養相對人,意指應免除其等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㈢相對人辯稱相對人甲○○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相對人丁○○
患有思覺失調症,曾於113年9月間有嚴重自殘行為,2人均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社會補助,已無勞動能力等情,為聲請
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派員對兩造進
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略以:「㈠據聲請人陳述於40年
前左右發生嚴重車禍導致右腿多處骨折因而影響行動,故婚
後一直都無穩定工作,後續因患有精神疾患後也無力工作(
於102年左右檢查出思覺失調症),子女養育費都由聲請人
前妻負擔,自述其長子即相對人甲○○出生後居住在臺北時,
聲請人之父母有協助養育,搬離臺北後聲請人之前妻攜帶子
女返回嘉義縣鹿草鄉娘家居住,子女皆由聲請人之前妻及前
岳父母撫育成長,與子女間關係互動緊張。㈡相對人丁○○
有第一類精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
助4,049元,現長年因病於信安醫院反覆住院治療,現無工
作亦無其他收入,生活所需仰賴其母即聲請人前妻,其離婚
育有1子,離婚後子女由男方撫育,因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此次住院因憂鬱症復發而自行在家割腕自殺未遂,訪視時
其無法坐在椅子上,神情呆滯,對與社工問話無法回應,並
感到焦慮一直起身走動,故無法進行對談。㈢相對人丙○○對
於聲請人感到憤怒,表示從小聲請人就無工作,一起生活時
每日喝酒,並會家暴家人,故無法與其親近,相對人丁○○
次自行在家割腕自殺未遂住院,就是因為擔憂聲請人出院返
家導致,應母親要求於113年4月間離職照顧相對人甲○○、丁
○○,目前因需照看相對人甲○○、丁○○,無工作收入,目前生
活經濟仰賴其母即聲請人前妻。㈣相對人甲○○領有第一類精
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無穩定工作,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
活補貼5,437元,平時會外出撿回收物販賣及跟販賣彩券賺
取生活費,對於社工訪視,無對話,自行騎乘車外出,據其
陳盈臻陳述,相對人甲○○從小被聲請人家暴,故不喜愛談
論到聲請人。㈤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前妻陳述,相對人皆由
其獨自帶大,其現於工地做板模工人,為家裡的經濟支柱,
目前還剩50至60萬元之房貸要還,尚積欠姊妹購屋借款約80
萬元,因家庭關係之前要求相對人丙○○照顧相對人甲○○、丁
○○,現家裡僅剩其有工作收入」等語,有雲林縣政府114年6
月26日府社障二字第1142642848號函暨檢附個案訪視報告在
卷可查,可見相對人甲○○、丁○○確實因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
、思覺失調症並領有第一類精神身心障礙證明,需專人或住
院接受照顧,自難期待其等現在有工作或收入以扶養聲請人
之能力,因此相對人甲○○、丁○○屬無扶養能力之人,應可採
信,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從令其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丁○○給付扶養費部分,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
已如前述,而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
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丙○○自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負擔扶養義務。就聲請人扶養費用
數額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完整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聲請人居住在雲林
縣,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111年、112年度雲
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萬8,892元、1萬9,092元、
2萬356元,另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年、1
11年、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3,288元、1萬4,
230元、1萬4,230元,兼衡聲請人目前基本生活所需暨上開
健康狀況所需之醫療費用等情狀,認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
為每月1萬8,000元為適當,扣除聲請人每月得領取之身心障
礙生活補助4,049元,尚不足1萬3,951元(1萬8,000-4,049=
1萬3,951)。
 ㈤相對人丙○○辯稱因需要照顧患有精神疾病之相對人甲○○、丁○
○,應母親要求於113年4月間離職而無工作收入,目前全家
生活經濟仰賴相對人之母打工維生等語,業有上開雲林縣政
府訪視報告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丙○○之財
產所得資料查核結果,其於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6萬3,7
14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及股票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3萬9
,810元等情,有相對人丙○○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
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丙○○現
年38歲,雖值壯年,惟其目前因大哥即相對人甲○○、大姊即
相對人丁○○罹患精神疾病需照顧而離職在家,現無工作收入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其他財產,目前全家生活經濟仰賴
相對人之母打工維生,僅足勉力維持生活,若令其全額負擔
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將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從而,依據上
開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相對人丙○○請求減輕其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併參酌前開減輕相
對人丙○○扶養義務之緣由,酌定相對人丙○○對聲請人每月應
負擔之扶養費減輕為1,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應自114年1月1日起,於聲請人
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
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計算數額之
酌定,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甲○○、丁○○給付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命相對人丙○○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
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
給付定期金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
尚未確定,相對人丙○○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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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