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更一字,114年度,1號
ULDV,114,家繼訴更一,1,202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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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呂賢忠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莊玹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蔡呂梅英
呂賢隆
呂梅蘭
呂梅華

呂建平
追加 被告 鄭秋蘭
呂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呂賢隆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發回更審,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啓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李熟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依附表三「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九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呂賢忠蔡呂梅英、呂賢隆、呂
梅蘭、呂梅華呂建平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啓
宗、呂李熟之遺產,惟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尚有再轉繼
承人鄭秋蘭、呂建倫存在,故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
3日具狀追加將鄭秋蘭、呂建倫列為被告。經本院審認結果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呂建平及追加被告鄭秋蘭
、呂建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呂啓宗於74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系統表如附表八
所示,其配偶呂李熟及兩造分別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呂啓
宗死亡時,除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尚有門牌號碼雲
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遺產,惟系
爭房屋嗣於94年間拆除而不存在。另被告呂建平及追加被告
鄭秋蘭、呂建倫就其等再轉繼承呂賢文繼承被繼承人呂啓宗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遺產部分,已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約定由被告呂建平單獨取得。又被繼承人呂啓宗所遺之
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各繼承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呂啓宗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呂李熟於82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系統表如附表八
所示,兩造分別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權利分別如附表四所示,而被繼承人呂李熟死亡時,除留
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其名下口湖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內存
款新臺幣(下同)236,734元(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存款,
下稱系爭農會存款)及系爭房屋等遺產,惟系爭農會存款業
已用於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喪葬費支出,且系爭房屋嗣於94年
間拆除而不存在。另被告呂建平及追加被告鄭秋蘭、呂建倫
就其等再轉繼承呂賢文繼承被繼承人呂李熟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遺產部分,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
呂建平單獨取得。又被繼承人呂李熟所遺之遺產,並無以
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呂李熟之遺產。
 ㈢就被告呂賢隆抗辯之陳述:
 ⒈喪葬費用屬遺產管理費用之一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系爭
農會存款業已用於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喪費用,已不存在,已
如前述,且因年代久遠,相關喪葬費單據業已遺失,原告僅
記得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喪葬費約莫700,000元。此外,依據
被告呂賢隆提出之奠儀記錄簿,為被繼承人呂李熟死亡所收
取之奠儀,因奠儀禮金是基於親誼關係送往迎來,應區別該
禮金是基於何人親誼而取得,來決定應歸屬何人所有,故將
前述記錄區分為2部分,第1部分(由第1頁首位呂黃春宇
第2頁末位紀哲朗)為公收入,此部分已用於被繼承人呂李
熟之喪葬費;而第2部分(由第3頁首位李諒至末頁)為原告
之私人親誼奠儀,將來若需回禮也由居住在當地之原告處理
,被告呂賢隆住在臺北,舟車勞頓,根本不可能往來雲林送
禮,所以當時已言明此部分由原告自行取得,而前述記錄第
1部分公收入奠儀為252,300元,加計系爭農會存款,被繼承
呂李熟之喪葬費尚不足210,000元,乃由呂賢文、原告、
被告呂賢隆3兄弟各自支出70,000元支應,是被告呂賢隆稱
奠儀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喪葬費仍有剩餘,或呂賢文
、原告、被告呂賢隆由奠儀各自分得75,000元部分,均與事
實不符。另觀之系爭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系爭農會存款
於111年11月10日辦理結清,此後自無相關利息收入。因此
,系爭農會存款既用於喪葬費支出,已無剩餘,即不應計入
被繼承人呂李熟之遺產範圍。
 ⒉至於被告呂賢隆主張女性繼承人已有歸扣,且原告不能分配
,系爭農會存款僅得由呂賢文及被告呂賢隆、呂賢文繼承部
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且與民法應繼分規定不符,其主張
顯無理由。
 ⒊系爭房屋因颱風等災害致結構受損,經絕大多數繼承人同意
後拆除,原先存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布匹(下稱系爭布匹),
除被告呂賢隆外,其他繼承人均表示放棄系爭布匹之權限,
遂由兩造之親屬即訴外人呂金獅提供場地暫為存放,直至11
1年間夏天呂金獅有感系爭布匹存放太久,致電給被告呂
賢隆詢問是否還要保留系爭布匹,經被告呂賢隆明確告知「
不要了」,方由呂金獅將系爭布匹分送出去。復據呂金獅
狀陳明:「……曾告訴我這些布匹要給賢隆;在102年5月14日
祖父母撿骨時,賢隆回來參加祭禮,我告訴他說賢忠說這些
布要給你,當時賢隆說誰拿回來放,誰就自己處理,賢忠也
一直未處理而擱置下來。……我也催促賢忠處理,也問過他們
開布莊的大姊,叫她拿回去賣,她說那都是過時的花樣且髒
破,沒人會買難處理…·…最後一部份分批丟到垃圾車上送去
焚化,一部份村裏的老人家拿回去說是蓋東西用,就這樣全
部處理完」等語,足認系爭布匹已經處理而不復存在,被告
呂賢隆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布匹或其殘值與確實存在之事實
,故系爭布匹亦無庸再列入本件被繼承人呂李熟之遺產範圍
為分配之必要。
 ⒋被告呂賢隆固指原告將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
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部分,惟並未舉證實其說。縱使系爭
土地係被繼承人呂李熟死亡後,始由原告出租予「宜梧臭豆
腐」使用,惟被繼承人呂李熟所遺之房地,如於其死亡後出
租所得之租金收入,因非被繼承人呂李熟死亡時遺留之財產
,自非屬遺產範疇。
 ⒌就被告呂賢隆主張其有繳納系爭房屋94年房屋稅738元、系爭
土地自95年至110年地價稅計109,325元(詳如附表六所示)
、以及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
編號2、3所示之土地)自95年至111年地價稅計19,261元(
詳如附表七所示),另被告呂梅蘭有繳納系爭土地111年度
地價稅6,913元等等事實均不爭執,且前述房屋稅、地價稅
均核屬遺產之管理費用無誤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呂賢隆則辯以:
 ⒈被告呂建平與追加被告鄭秋蘭、呂建倫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呂
賢文之遺產繼承部分,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
 ⒉被繼承人生前似曾說過遺產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所遺留之
土地面積不大,如果再行分割,並無法建築房屋。
 ⒊系爭房屋與隔壁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
屋之建築年代相同,但前述49號房屋目前仍尚存在,無法想
像系爭房屋會殘破不堪而須拆除,且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係後
來取得,並非真正。之前系爭房屋還在,後遭原告拆除,連
帶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也不見,原告既然將系爭房屋拆除,就
必須將房屋蓋回來還給被告呂賢隆。
 ⒋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擺攤賣臭豆腐而收取租金,但未
將租金分配給其他繼承人。
 ⒌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生前經營布店,系爭房屋拆除後,
尚留有值錢之系爭布匹遺產部分,應列為被繼承人呂李熟
遺產,對於呂金獅所陳報之信件,被告呂賢隆爭執該信件簽
名之真正而不予採納。  
 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啓宗遺有現金10,000元,被繼承人呂李
熟遺有現金1,500元,然被繼承人呂李熟經查明尚留有系爭
農會存款,且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存款應不止如此,應再多查
詢5年,因為被繼承人呂李熟生前曾住院,被告呂賢隆照顧
被繼承人呂李熟有33日,原告如何能提領被繼承人呂李熟
存款,實有疑問。此外,被告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
於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均未扶養及照顧,且被告蔡呂梅
英、呂梅蘭呂梅華已自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取得眾多
的嫁妝,被告呂賢隆對被告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取得
嫁妝價額部分已未主張歸扣,被告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
華自不應該再分配現金,而原告也不可以分配,只有被告呂
賢隆、呂建平可以分配前述現金、存款。 
 ⒎被告呂賢隆有繳納系爭房屋94年房屋稅738元、系爭土地自95
年至110年地價稅109,325元(詳如附表六所示)、前述六腳
段217、224地號土地自95年至111年地價稅19,261元(詳如
附表七所示),合計129,324元。
 ⒏綜上,被告呂賢隆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呂梅華表示:被繼承人呂李熟死亡時所遺留之存款,因
當時決定將被繼承人呂李熟用土葬方式,而喪事多繁文縟節
、瑣碎事務,從尋地、買棺、道士作法、祭祀物品、喪禮排
場、辦桌等等均需開銷,且墳墓亦另請工人建造,該喪葬費
用理應會用到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存款與親友奠儀。況當時兄
弟們均為30歲至40歲左右之青壯年,頭腦清晰、精明,其等
自應有討論前述開銷費用,而就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存款合理
分配使用等語。
 ㈢被告蔡呂梅英表示:被繼承人呂啓宗、被繼承人呂李熟生有3
子、3女,被告蔡呂梅英是3名女兒中排行老大,被繼承人呂
李熟之系爭農會存款提領出來係用於喪葬費,之後收取的奠
儀再將喪葬費不足的地方補進去,而被繼承人呂李熟除如附
表三編號1至3號所示土地尚未分配外,並無其他遺產,如果
有也只有呂賢文、被告呂賢隆及原告等3名兄弟知道而已。
被繼承人呂李熟死亡後,要祭拜、請師公、埋葬要在臺南市
白河區買地,做墓地,埋葬結束回來還要辦桌讓賓客吃飽等
等,喪事所花費用差不多就這些。關於地價稅部分,之後為
何會變成由被告呂賢隆繳納,被告蔡呂梅英並不知情等語。
 ㈣被告呂梅蘭表示:系爭土地111年度地價稅係由其繳納等語。
 ㈤被告呂建平及追加被告鄭秋蘭、呂建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啓宗於74年1月12日死亡,兩造及
呂李熟為被繼承人呂啓宗之法定繼承人,其等應繼分詳如附
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呂啓宗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且兩造及呂李熟就被繼承人呂啓宗所遺之遺產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協議,惟迄未協議分割;另被繼承人呂李熟於82年11
月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呂李熟之法定繼承人,其等應
繼分詳如附表四所示,而被繼承人呂李熟未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遺產,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呂李熟所遺之遺產未訂有不
分割之協議,惟迄未協議分割等等情形,已有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
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
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6月7日南院武少字第1110001416號函、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9日朴地登字第1110006371號函檢
附之96年朴登普字第43210號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相關資料、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0日北地一
字第1110005751號函檢附之95年北地資字第017130號辦理繼
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以及106年北地資字第0
34020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3日朴地登字第1110006811
號函檢附之106年朴登普字第28940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以補充證明,且為被告呂賢隆、蔡呂梅英、呂
梅華、呂梅蘭所不爭執,而被告呂建平及追加被告鄭秋蘭
呂建倫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也都沒有提出書狀做任
何陳述或抗辯,因此,綜上證據判斷,堪信原告主張上情之
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繼承人呂啓宗所遺之遺產範圍為何?㈡
被繼承人呂李熟所遺之遺產範圍為何?㈢被繼承人呂啓宗、
呂李熟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以何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呂啓宗所遺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
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
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
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
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
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
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啓宗於74年1月12日死亡時,除留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尚有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已於94
年間拆除而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同意移轉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
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房屋拆
除前之現況照片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Google地圖街景圖
附卷可供佐證,而被告呂賢隆對於被繼承人呂啓宗有前述遺
產以及系爭房屋已經拆除之事實,並未爭執,且被告蔡呂梅
英、呂梅華呂梅蘭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亦均未爭執,
被告呂建平及追加被告鄭秋蘭、呂建倫則受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可以
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實。
 ⒊被告呂賢隆辯稱被繼承人呂啓宗可能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存款之其他遺產等語,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
債務資料回覆書為憑,然依據前述回覆書記載,顯示被繼承
人呂啓宗並無金融遺產或債務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
呂啓宗除前述遺產外,尚有其他遺產存在之事實,而被告呂
賢隆迄今復未能就被繼承人呂啓宗另有其他遺產存在之事實
,提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加以證明,其前述辯解,已難採
信。至於被告呂賢隆以被繼承人呂啓宗可能尚有其他存款遺
產,將影響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結果,而請求本院向金融機
構調閱被繼承人呂啓宗之帳戶資料部分,惟按蒐集證據係對
不確定之事實,以待證事實為核心,蒐集一切有關之證據資
料後,就與待證事實有關部分提出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聲請
則係於蒐集證據完成後,對於特定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
存有疑義,請求法院調查之程序,二者涵意不同。又分割遺
產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
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其立法理
由也闡明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採行協同主義,原則上有關事實
證據之蒐集,應由當事人為之,法院不依職權介入,被告呂
賢隆前述辯解,無非係以其「懷疑」被繼承人呂啓宗尚有其
他金融機構存款之遺產而來,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況且本
院遍查卷內被繼承人呂啓宗之財產參考資料,被繼承人呂啓
宗除前述遺產外,並無其他遺產,而被告呂賢隆也沒有提出
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來釋明有調查前述證據之必要,則其聲請
本院向金融機構調閱被繼承人呂啓宗之帳戶資料,無異以證
據摸索方式,藉此蒐集證據,拚湊其所主張之事證,顯然已
經違反其應盡之證據提出義務,核無調查之必要,自難准許

 ⒋另外,被告呂賢隆固辯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
租金部分,惟其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積極的證據證明之,且遍
查卷內證據資料也沒有確切之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有與他人就
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利益之事實,則被告呂賢
隆此部分抗辯,也僅屬空言,亦不可採。
 ⒌本件,系爭房屋已遭拆除而滅失不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其經過呂賢文及被告呂梅華蔡呂梅英等人之同
意後始拆除系爭房屋等情,固據其提出同意書為證。惟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
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呂啓宗、呂
李熟死亡時,應為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之遺產而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拆除系爭房
屋而為處分之行為,於法無據。然被告呂賢隆、蔡呂梅英
呂梅蘭呂梅華呂建平及追加被告鄭秋蘭、呂建倫於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中均未請求原告應就已拆除之系爭房屋遺產部
分另行補償價額,且兩造亦未就具體的補償金額達成協議並
提供本院參酌,而系爭房屋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再列入
本件被繼承人呂啓宗之遺產範圍為分配之必要。至於被告呂
賢隆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蓋回來以回復原狀部分,與被繼承
人呂啓宗、呂李熟之遺產分割無涉,實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
中所得審酌,倘認其因原告拆除系爭房屋,致其權益受有損
害,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⒍綜上,被繼承人呂啓宗於74年1月12日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繼承人呂李熟所遺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李熟於82年11月6日死亡時,除留有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外,尚有系爭農會存款及系爭
房屋之遺產,而系爭房屋已於94年間拆除而不存在等情,已
有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
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
爭房屋拆除前之現況照片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Google地
圖街景圖、口湖鄉農會111年12月20日口農信字第111000871
3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呂李熟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供佐證
,且為被告呂賢隆、蔡呂梅英呂梅華呂梅蘭所不爭執,
而被告呂建平及追加被告鄭秋蘭、呂建倫受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堪信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實。  
 ⒊系爭房屋既經原告拆除而滅失不存在,而被告呂賢隆、蔡呂
梅英、呂梅蘭呂梅華呂建平及追加被告鄭秋蘭、呂建倫
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均未請求原告應就已拆除之系爭房屋
遺產部分另行補償價額,兩造亦未就具體的補償金額達成協
議並提供本院參酌,故無庸再將系爭房屋列入被繼承人呂李
熟之遺產範圍為分配之必要,此部分亦如同前述。
 ⒋被告呂賢隆辯稱被繼承人呂李熟尚有系爭布匹之遺產部分,
惟原告主張除被告呂賢隆外,其他繼承人均放棄對於系爭布
匹之繼承權利,而被告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呂建平
及追加被告鄭秋蘭、呂建倫就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
,另據呂金獅具狀陳明:「……曾告訴我這些布匹要給賢隆;
在102年5月14日祖父母撿骨時,賢隆回來參加祭禮,我告訴
他說賢忠說這些布要給你,當時賢隆說誰拿回來放,誰就自
己處理,賢忠也一直未處理而擱置下來。……我也催促賢忠處
理,也問過他們開布莊的大姊,叫她拿回去賣,她說那都是
過時的花樣且髒破,沒人會買難處理……最後一部份分批丟到
垃圾車上送去焚化,一部份村裏的老人家拿回去說是蓋東西
用,就這樣全部處理完」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足
認系爭布匹已經處理而不復存在,被告呂賢隆亦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布匹或其殘值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係確實存在之事
實,且被告呂賢隆、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呂建平
追加被告鄭秋蘭、呂建倫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也均未請求
原告應就系爭布匹部分另行補償價額,故系爭布匹亦無庸再
列入被繼承人呂李熟之遺產範圍為分配之必要。
 ⒌原告主張系爭農會存款已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喪葬費
,業已用罄等情,惟為被告呂賢隆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
主張系爭農會存款已悉數支付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喪葬費而無
剩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前述主張之事實,全未
提出積極、確切的證據證明之,且本院前曾向口湖鄉農會函
詢系爭農會帳戶於82年11月10日結清236,734元係由何人辦
理一事,經該農會函覆稱:「貴院所查帳號00000-0-0,戶
名:呂李熟之帳戶相關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
參考」等語,有口湖鄉農會112年2月7日口農信字第1120008
034號函附卷可以參考,此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為真,是原告之前述主張,已屬可疑。此外,被告蔡呂梅英
呂梅華對於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喪葬過程及花費項目固多有
陳述,但是其等均無法陳明具體喪葬費用數額以供本院參酌
,且原告迄今未能就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喪葬費用數額為具體
主張,並提出單據或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縱有被
告呂賢隆提出之奠儀記錄簿或原告提出之回禮紀錄簿在卷可
憑,惟前述記錄簿至多也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呂李熟辦理喪事
時有收取奠儀及嗣後回禮之事實,尚難認原告就其前述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系爭農會存款提
領後已全數用於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喪葬費等語,並非可採。
是被繼承人呂李熟除留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外,
尚有系爭農會存款遺產之事實,可以認定。從而,系爭農會
存款仍應列入被繼承人呂李熟之遺產。
 ⒍至於被告呂賢隆以被繼承人呂李熟可能尚有其他存款遺產,
將影響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結果,而請求本院查詢被繼承人
呂李熟死亡前5年之金融帳戶交易資料部分,惟其前述所稱
,無非係以其「懷疑」被繼承人呂李熟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存
款之遺產而來,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況且本院遍查卷內被
繼承人呂李熟之財產參考資料,被繼承人呂李熟除如附表三
編號1至4所示土地、現金及如上認定之系爭農會存款外,並
無其他遺產,而被告呂賢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具
體指出被繼承人呂李熟所遺現金或系爭農會存款之金額有何
錯誤之處,也沒有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來釋明有調查前述
證據之必要,則其聲請本院查閱被繼承人呂李熟死亡前5年
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資料,誠如前述說明,無異係以證據摸
索方式,藉此蒐集證據,拚湊其所主張之事證,顯然已經違
反其應盡之證據提出義務,核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呂賢隆
此部分聲請,亦難准許。
 ⒎綜上,被繼承人呂李熟於82年11月6日死亡時,除留有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外,尚有系爭農會存款(即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存款)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舉凡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
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
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
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惟共同
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則
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
償。
 ⒉本件被繼承人呂啓宗於74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及呂李熟為被繼承人呂啓宗之法定繼承人,且
兩造及呂李熟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呂李熟
於82年11月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
繼分詳如附表四所示,已如前述,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
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兩造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呂啓宗、呂李熟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且被繼承人呂啓
宗、呂李熟之前述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
承人呂啓宗、呂李熟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
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之遺產,以終止繼承人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當然有所依據。
 ⒊又被告呂賢隆有繳納系爭房屋94年房屋稅738元、系爭土地自
95年至110年地價稅計109,325元(詳如附表六所示)、前述
OO段000、000地號土地自95年至111年地價稅19,261元(詳
如附表七所示),合計129,324元;另被告呂梅蘭有繳納系
爭土地111年度地價稅6,913元等等事實,核與卷附之雲林縣
稅捐稽徵處94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雲林縣稅務局95年至102年、104年至110
年地價稅繳款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96年至111年地價稅繳
款書、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1年12月20日雲稅北字第111
1165954號函及附表、112年2月18日雲稅北字第1121160684
號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2月24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20
103835號函及檢附之地價稅繳納情形、雲林縣稅務局111年
地價稅繳款書之記載內容相符,且為原告及被告呂賢隆所不
爭執,堪予認定。而前述房屋稅、地價稅,依據上述規定說
明,均核屬遺產之管理費用,自得列入被繼承人呂啓宗、呂
李熟之遺產中優先清償扣還。
 ⒋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
,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
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
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
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本院審酌被告呂賢隆雖不同意分割遺產,惟依上述法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關於分割方法,本院參酌被告呂 建平與追加被告鄭秋蘭、呂建倫間前已就呂賢平繼承被繼承 人呂啓宗、呂李熟之遺產部分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呂建平 繼承取得呂賢平繼承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之遺產部分, 並就不動產部分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並衡酌被繼承 人呂啓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 例分割由兩造及呂李熟呂李熟取得部分則再以下述如附表 四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取得,以及被繼承人呂李熟所遺如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以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 ,至於被繼承人呂啓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遺產, 以及被繼承人呂李熟所遺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現金、存款 遺產,均有數量單位,性質屬可分,應先由被告呂賢隆取回 其所墊付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計129,324元,以及由被告呂梅 蘭取回其所墊付之地價稅6,913元後,所餘111,997元再以原 物分配,由兩造各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如此 不僅符合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又可兼顧當事人意願等等情事 後,認為被繼承人呂啓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以及被繼承人呂李熟如附表三所示 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核此分割方式 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本院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 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九所示之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啓宗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  全部 由李呂熟及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 115/240 同上。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65 1/30 同上。 4 現金新臺幣10,000元 詳附表五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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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