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7號
原 告 甲○○(VU THI HUONG)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嗣於民國114年7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追加同條第1項第3款為離婚事由,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
為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
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
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
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
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越
南國人,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婚後,原告來臺與被告
共同住居,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
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是合法入境之外籍移工,依法來臺擔任外
籍看護,民國106年原告在斗六工作期間,被告恰好為原告
當時雇主之鄰居,雙方因經常見面而產生互動,之後開始深
入交往,交往多年後決定結婚,被告與原告返回越南與原告
家人見面,並於113年1月16日在越南登記結婚,於同年7月2
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在雲林縣○○市○○街00
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婚後性情大變,常因細故心
情不好或者生活習慣問題對原告口出惡言、大聲斥責原告,
甚至會大罵原告滾回越南,原告為維護家庭和諧大多選擇隱
忍,然於113年11月18日凌晨1時許,被告又因小事對原告大
發脾氣,2人因此發生口角,被告在與原告爭吵發生拉扯的
當下,竟對原告施以身體上的暴力行為,使勁拉扯原告的雙
手,導致原告的左手臂多處瘀青腫脹,原告向被告表示若再
繼續拉扯要打電話叫警察來,被告竟出手大力摀住原告的嘴
巴不讓原告呼救,並將住處的鐵捲門拉下不讓原告離去,令
原告相當驚恐,直至當天清晨5、6點被告外出後,原告始趁
機逃離兩造住處至診所驗傷並報案聲請保護令,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62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因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婚後動輒對
原告惡言相向,113年11月18日更變本加厲對原告施以肢體
上之傷害,並將住家的門窗上鎖限制原告之行動,原告深怕
若回到兩造住處可能會引發更嚴重之衝突,甚至危及生命安
全,故原告迄今不敢回到斗六住處。衡酌被告之個性已無改
變之可能,惟原告無法繼續忍受被告對其施加之心理壓力,
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只會讓家庭糾紛與衝突不斷,更有甚者
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也會受到威脅,兩造實難再行共同
生活,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
法第10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
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講的日期113年11月18日有誤,是在113年11月16日中午 的時候兩造就開始發生爭執,因為原告講的很難聽,讓被告 聽得很難過,就想2人分手,所以是被告叫原告回去越南, 但是原告不願意回去越南,兩造就從113年11月16日晚上吵 架到113年11月17日清晨,因為被告想要拉原告出去,才會 造成原告手的瘀青,因為原告有大叫,所以被告有捏原告的 嘴巴,造成原告的嘴巴瘀青,原告自己也有打包行李,113 年11月17日清晨兩造還睡在同1個床上,原告說要跟被告和 好,被告也幫原告把東西拿回3樓,到了113年11月18日兩造 還是睡在同1張床,之後原告利用被告出門才去報警,被告 沒有打原告,只是拉扯而已。
㈡113年11月16日中午時分,原告談及馬克杯,被告跟原告說不 喜歡這個馬克杯,原告就回答被告說「看到你就討厭」,被 告聽到很難過就上樓,當日下午被告到樓下洗菜,原告仍繼 續跟被告吵架,2人因此晚餐都吃泡麵。而原告都會出去外 面找工作,但是只要找不到合適的工作就心情不好,而且原 告都會去找非法的打工,被告知道原告急著找工作很壓抑,
也沒有跟原告吵架,都是原告亂講。兩造間只有113年11月1 6日到同年11月18日所發生這1次爭執,原告本來說要對被告 提告,結果113年11月17日1整天也沒有跟被告說什麼,原告 是113年11月18日才跑掉。
㈢原告約被告於114年8月18日晚上見面談婚姻的事,原告目的 就是要被告當人頭,讓其在臺灣上班工作,而原告離家9個 月,被告跟原告講只要回來在一起,好好上班就可以,但原 告不願意回來斗六工作,這9個月當中被告一直有跟原告聯 絡,也有跟原告說喜歡去越南住,但原告就是不願回來斗六 ,被告已經努力過了,所以同意原告離婚的請求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越南結婚證明、被告 之戶籍謄本、原告受傷照片3張(內容顯示原告受有左手臂 內、外側多處瘀青腫脹之傷勢)、薛明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23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到庭雖否認有跟原告吵架及打原告 ,惟不爭執兩造於113年11月16日至同年11月18日有發生爭 執,並因其想要拉原告出去及防止原告大叫,拉扯間造成原 告手臂及嘴巴瘀青之傷勢等事實,亦有本院114年7月1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上開事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 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 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 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夫妻間偶爾失和毆 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 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20年 上字第2341號、34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兩 造於113年11月16日至同年11月18日之肢體衝突,原告固受 有些微傷害,然依兩造上開陳述及事證,可見原告所受傷害 係兩造衝突時拉扯所導致瘀青腫脹,並非被告故意毆打原告 所致。再者,該衝突事件係屬偶發性衝突,原告據以聲請保 護令事件,雖經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623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然上開情狀,均難認係不堪同居之虐 待,原告以此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 ,非有正當理由。
㈢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 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 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 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 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倘若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 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原告因上開 衝突事件自行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兩造自113年11月18日分 居迄今已9個多月,長期不同居、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 況被告已當庭表示同意離婚,兩造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 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 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雙方可歸責程度相當。準此,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