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相 對 人 廖鴻祺
異 議 人 廖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
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2510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6月21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2510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
4年6月30日以書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
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異議人之斗六西平郵局
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原裁定理由記載扣押
總金額為1,008,250元,則差額1,991,750元何去?相對人所
據執行名義即鈞院105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1、2項互不牽涉,異議人僅
就該第1項提出聲請調整之訴,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内容
第2項執行異議人之存款非有道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
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510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4年4月9日、114年4月17日分別就異議人對第三
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莿桐郵局、斗六西平郵局存款帳戶核
發扣押命令,經雲林縣斗六市農會、莿桐郵局、斗六西平郵
局回覆扣得存款債權為7,789元、90,589元、1,008,250元。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6月4日將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及莿
桐郵局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
二、聲請人(按即本件異議人)同意對於相對人(按即本件
相對人)所有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雲林縣○○市
○○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榮譽路40號)不再提出任何
請求(民事請求及刑事請求),若聲請人違反上開約定,願
給付相對人違約金1,000,000元整。」,顯見異議人賠償義
務之發生,附有以異議人對上開林頭段683-26地號土地及同
段49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提出任何請求(民事
請求及刑事請求),作為賠償之條件,是必需待條件成就,
相對人始得對異議人請求。
㈢、相對人雖以異議人於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後仍提起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34號、114年度六他調簡字第1號(按嗣改分為114年
度訴字第274號)等民事訴訟,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2項
之條件已成就云云,惟異議人對該條件之成就與否有所爭執
,主張其僅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1項提出調整之訴,可見
兩造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2項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
,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對此項實體上之問題,並無審究之
權,相對人即不能率就違約金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㈣、況查,原裁定以異議人114年度六他調簡字第1號起訴聲明第
四點載明:「請求判決被告(即相對人)如有1個月中斷給付
生活費,即得撤銷借名登記之房地權(即系爭不動產)還反
原告。」,其中「如有1個月中斷給付生活費」、「即得撤
銷借名登記之房地權還反原告(即異議人)」分別為解除條
件、解除條件之成就效果,認定此係異議人對系爭不動產之
權益進行民事請求,進而認異議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内容第
2項乙節,惟所謂解除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消滅之附款,須出
於當事人之約定。而查,異議人上開起訴狀第四點之聲明僅
係其單方面之請求,非兩造間之約定,如何能解釋上開第四
點聲明即分別為解除條件、解除條件之成就效果?甚至進而
認定此即為異議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權益進行民事請求?且查
,異議人就114年度六他調簡字第1號(按嗣改分為114年度
訴字第274號)案件,已於114年5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並
經相對人同意在案乙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
屬實,則該訴訟既經異議人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異議人未起訴,是原裁定逕以異議人1
14年度六他調簡字第1號起訴聲明第四點之記載,即認定異
議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内容第2項而條件成就,相對人得對
異議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自有未洽。
㈤、至異議人雖稱其斗六西平郵局定期存款300萬元遭本院民事執
行處扣押在案云云,然斗六西平郵局僅係就異議人存款債權
1,008,250元執行扣押(內含手續費250元),此有斗六西平
郵局114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
異議人就此部分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
予廢棄,所持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仍認原裁定無以維持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