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山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聖琪
相 對 人 黃品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及各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其中被告黃品竣負擔233944分之5278,且已確定在案;又另
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400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及各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其中被告黃品竣負擔117967分之5278,且已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閱上開2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114年6月18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具狀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2件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583號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0元
、地政規費9,300元、戶政規費150元、公所規費60元、估價
師鑑價費45,000元,合計63,98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斗南地政事務所規費聯單、斗南戶政事務所規費收據、
斗南鎮公所行政規費收入存根、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估價單等影本在卷可憑;另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
400號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地政規費3,400
元,合計8,58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斗南地政事
務所函在卷可憑。是依前揭2件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
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26元(計算
式:63,980元X5278/233944=1,443元,8,580元X5278/11796
7=383元,1,443元+383元=1,826元),另聲請人表明其餘被
告均與原告計算並找補完畢,不另為請求。則本件依首揭規
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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