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相 對 人 太翔保溫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太翔保溫工程有限公司及呂鴻斌),
經本院114年度港簡字第50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10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本
件另無其他費用。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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