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29號
ULDV,114,司聲,129,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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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阮仁輝


相 對 人 阮翠
相 對 人 程豊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
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阮仁輝、被
阮翠程豊升),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先行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50元(含支付命令500元、第一審
補繳10,750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
另無其他費用。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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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