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21號
ULDV,114,司聲,12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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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昆宏
訴訟代理人 歐陽立
相 對 人 張鄭碧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因
相對人違反該契約第9條第6款規定,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區處函,聲請人日前以掛號將上
開通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經虎尾郵局以相對人遷移
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無法將上開通知送達相對人,故
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附件所示之通
知,業據其提出郵局掛號退回函件等為證,其掛號回執由郵
務送達人員註記「招領逾期未領退回」「6/6 1218無回應」
「6/9 12:20無回應」,並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又經本院發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查相對人
是否仍居住於住所地址「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號之1
」,經該分局函覆訪查結果「現場無人居住跡象」,此有職
務報告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
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
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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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區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