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874號
ULDV,114,司繼,87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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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吳妮

施亮宇
施宛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妮、施亮宇施宛汝(以下
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益成之合法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
4月30日知悉得為繼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57號
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及第117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
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
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或無前順位繼
承人時,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
,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
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
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長子吳建華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57號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吳妮、施亮宇施宛汝
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與孫子女及於114年4月30日知悉得為繼
承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57號拋棄繼承通
知其他繼承人函為證。惟吳妮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無待
其他人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拋棄繼承之法定
期間3個月,且吳妮於114年8月15日具狀自承「我是在父親
去世十日後,接到村長的電話,才得知此事,從我們逃離魔
掌後,與父親從此再無聯繫,直到村長通知,基於人道立場
,死者為大,入土為安,才會將身分證、印章,寄給村長,
讓村長和禮儀公司能到戶政申請除戶證明」等語,佐以
  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人即雲林縣四湖鄉崙南村村長吳美
玲亦具狀表示其曾向被繼承人之鄰居打聽吳妮之聯絡電話
後,將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告知吳妮,並請求吳妮協助辦理
被繼承人慈善安葬所需之證明文件等語,顯見吳妮最遲於
被繼承人死亡10日即114年1月5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
。依首揭規定,吳妮最遲應於114年4月7日(按114年4月6
日為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吳妮
卻遲至114年6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法定
期間3個月甚明,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從而,吳
妮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至於施
亮宇與施宛汝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依首揭規定,自無
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另本件聲請人吳妮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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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