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吳妮
施亮宇
施宛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妮、施亮宇、施宛汝(以下
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益成之合法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
4月30日知悉得為繼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57號
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及第117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
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
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或無前順位繼
承人時,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
,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
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
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長子吳建華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57號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吳妮、施亮宇、施宛汝分
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與孫子女及於114年4月30日知悉得為繼
承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57號拋棄繼承通
知其他繼承人函為證。惟吳妮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無待
其他人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拋棄繼承之法定
期間3個月,且吳妮於114年8月15日具狀自承「我是在父親
去世十日後,接到村長的電話,才得知此事,從我們逃離魔
掌後,與父親從此再無聯繫,直到村長通知,基於人道立場
,死者為大,入土為安,才會將身分證、印章,寄給村長,
讓村長和禮儀公司能到戶政申請除戶證明」等語,佐以
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人即雲林縣四湖鄉崙南村村長吳美
玲亦具狀表示其曾向被繼承人之鄰居打聽吳妮之聯絡電話
後,將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告知吳妮,並請求吳妮協助辦理
被繼承人慈善安葬所需之證明文件等語,顯見吳妮最遲於
被繼承人死亡10日即114年1月5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
。依首揭規定,吳妮最遲應於114年4月7日(按114年4月6
日為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吳妮
卻遲至114年6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法定
期間3個月甚明,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從而,吳
妮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至於施
亮宇與施宛汝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依首揭規定,自無
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另本件聲請人吳妮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