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510號
ULDV,114,司繼,510,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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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邱蔡金連(亡)

聲 請 人 邱海清
邱海湖
邱松山
邱桃妹
邱美瑛
兼 上六人
送達代收人 邱千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海清、邱海湖、邱千芬邱松山
邱桃妹邱美瑛、邱蔡金連(亡)(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
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姿曄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14年2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
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邱海清、邱海湖、邱千芬邱松山邱桃妹邱美瑛
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
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第
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9日死亡,其配偶陳福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陳宏誌陳宗成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邱阿添於繼承開始前死亡,邱蔡金連向本院為拋棄繼承聲明時,並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以明邱蔡金連本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為此,本院於114年4月17日發函通知邱蔡金連於收受本院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以明邱蔡金連本人確有拋棄繼承真意。然邱蔡金連之女即本案聲請人邱千芬於114年4月30日具狀向本院表示邱蔡金連罹患失智症,並已為邱蔡金連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25號受理在案等語,是以邱蔡金連既已罹患失智症且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則邱蔡金連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顯有疑問。然上開監護宣告程序尚未進行完畢,邱蔡金連即於114年7月22日死亡,此有邱蔡金連之個人除戶資料與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致本院無從認定邱蔡金連於本件所為之拋棄繼承聲明合法,自無從准予備查。至於邱海清、邱海湖、邱千芬邱松山邱桃妹邱美瑛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首揭規定,自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另邱蔡金連之繼承人如欲拋棄邱蔡金連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 邱姿曄之權利義務,自應於法定期間內,拋棄對於邱蔡金連 全部之繼承權,附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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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