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林泱緹
法定代理人 李禹欣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恒慶
聲 請 人 林楚璟
張芯緹
張哲睿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維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栩彤
聲 請 人 林竑越
林錚輝
林錚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聲
請人林○○、林○○、林○○、林○○、林○○、林○○及林○○、張○○、
張○○(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分別為其孫子女與
曾孫子女,皆為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現聲請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
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29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長子林○○、次子林○○及代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已歿次女林○○
之子女陳○○、陳○○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
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林○○、林○○、林○○、林○○、林○○、
林○○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及林○○、張○○、張○○為被繼承人之
曾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長女林○○及代
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已歿次女林○○之子許○○迄今尚未拋棄
繼承,而仍為繼承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
關聯查詢結果、林○○、許○○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既為繼承順
序在後之孫輩與曾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
,自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