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000號
ULDV,114,司繼,1000,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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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吳英生
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英生、林麗香(下合稱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林語辰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5月31日
死亡。聲請人為孫輩繼承人,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
呈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
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5月31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子輩林泳勛、林玹緯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
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核屬實。惟查,被繼承人之第
二順位繼承人吳永和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林領迄今尚未拋棄
繼承,而仍為繼承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
關聯查詢結果、吳永和之個人除戶資料、林領之個人戶籍資
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
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尚無從成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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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