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433號
ULDV,114,司票,43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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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林文献
相 對 人 陳振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均未載付款地,而如附表編號3、5所示本票
之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另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
本票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前
揭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3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1月28日 300,000元 113年12月27日 114年4月1日 CH740256 002 113年12月30日 9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1日 CH740257 003 114年1月18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1日 CH740258 004 114年3月3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1日 CH740259 005 114年2月3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1日 CH740260 006 113年11月25日 300,000元 113年12月24日 114年4月1日 CH74025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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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