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87號
ULDV,114,司票,387,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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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賴思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汎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票應記載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第66條)。聲請人
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提示日為114年7月10日,於遞狀時尚未到期
,且該聲請狀檢附本票原本一張,顯然無於提示日向相對人
為現實提示之可能。聲請人既未完成行使或保全票據權利應
為之行為,不能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違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8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4年6月22日 56,000元 CH744249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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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