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黃議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泳綸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李泳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分
別於民國114年6月3日、114年7月1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確認聲請狀附表之本票金額及部分清償之數額,該補正
通知分別於114年6月19日、114年7月28日發生送達聲請人之
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確定
裁定強制執行之金額,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