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怡萍
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調解(消債)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
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原戶籍地即在新竹市,於114
年6月9日始遷入戶籍設在雲林縣斗六市,惟陳報自113年起
其實際住居地及工作地均在新竹市,此有其提供之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簡要)、配偶房屋租賃合約可為
佐證,足認聲請人主觀上有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
地址應係在新竹市,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
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顯係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