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陳美善即陳羿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①新臺幣(下
同)3,240,000元、②2,27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3年8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
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8月13日向聲請人
借款①1,890,000元、②2,700,000元,詎自114年4月13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4,488,140元及利息、違約金
,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
書、催告函、掛號郵件執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
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64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斗六市 榴中 888 2965.61 10000分之73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64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號 屋層數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66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雲林縣○○市○○路000○0號二樓之15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9層 二層 50.04 陽台 3.53 全部 共有部分:榴中段783建號、4810.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4 (含停車位編號43,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