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18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胡仁瑞即胡茗喆即胡峰碩
債 務 人 胡財福即胡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事件,數法院有管轄權,債 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係指在先順序之管轄法院有數個 時,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參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上 ,沈建興著,2020年增定二版,第167頁)。而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 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胡仁瑞即胡茗喆即胡峰碩對 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新港郵局之存款債權 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胡仁瑞即胡茗喆即胡峰碩、胡 財福即胡佳華勞健保及商業保險資料,惟債權人已具體指明 執行債務人胡仁瑞即胡茗喆即胡峰碩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 ,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並無不明,縱債務人等之住 所均在本院,參酌前開規定,自應先適用強制執行第7條第1 項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與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先順 序法院。又第三人係分別設於嘉義市及嘉義縣,非在本院轄 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