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4966號
ULDV,114,司執,34966,20250819,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96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胡原通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許裕昌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許裕昌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關於對債務人許裕昌聲請程序費用部分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依該法第30  條之1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事人能  力者,方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參照)。而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所以當事人能力係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才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至為明確。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聲請對債務人許裕昌等人 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許裕昌於114年5月17日死亡,此有 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債務人 許裕昌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 亦無從命補正,準此,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許裕昌聲請 強制執行,因其欠缺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 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