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583號
債 權 人 黃語蓁
代 理 人 蔡志宏律師
債 務 人 歐靜蜜
林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完畢,
本院依職權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歐靜蜜、林志嘉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4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債務 人歐靜蜜、林志嘉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救助,經本院於11 4年6月24日裁定准予執行救助在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嗣因債務人歐靜蜜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4,00 3元,執行程序終結,依首開規定,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執 行費用額。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112年12月1日修 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5條規定計算,債權人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執行 費為2,084元,且因本件除執行費外,尚無其他國庫所墊付 之執行必要費用及相關程序費用,故本件執行費用額確定為 2,084元,應由債務人歐靜蜜、林志嘉連帶向國庫繳納,並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