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許芙蓉
代 理 人 林丞鏞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緯昌工業有限公司選派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62年7月18
日設立,其後因經營不善倒閉,為前建設廳以74年8月建三
字第110503號函公告撤銷登記,惟仍留有廢棄廠房之土地即
雲林縣○○鎮○○段000號、353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分稱
系爭各地號土地)未處理,於110年年底,原始股東林建中建
議處分系爭2筆土地,然其於113年3月間辭世。嗣至113年7
月27日原始股東林建中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召集股東會議決議
,委由代理人辦理相對人清算事宜。而因相對人之原始股東
除王清助(為章程所訂執行業務股東)及林美枝外,其餘原始
股東皆已歿,聲請人為原始股東林建中之繼承人,又林政坤
為原始股東林文宗之繼承人,張明哲為原始股東張永杞之繼
承人,王豐彰為原始股東王聰明之繼承人,惟繼承之股東皆
未出示其戶籍謄本。另相對人有應有部分之系爭353地號土
地因有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是有全部股東繼承人之地址
資料,原始股東林文宗之繼承人有林政坤等3人,原始股東
張永杞之繼承人有張明哲等6人,原始股東王聰明之繼承人
有王豐彰等14人,原始股東林清山之繼承人有林建彰等3人
,原始股東王媽標之繼承人有王宏哲等6人,原始股東李順
良之繼承人有李宗霖等5人,原始股東陳清枝之繼承人有謝
適旭等15人,聲請人其後雖按址寄發開會通知,召集股東臨
時會,通知書中記載股東繼承人須備妥股東會股東同意書,
卻因股東繼承人眾多,開會文件已送達卻未出席,公示送達
方式亦恐耗日費時,致有原始股東之繼承人自恃股東多人繼
承無法一一通知與會,無法召集股東會議。又原始股東之繼
承人等數次通知原始股東之繼承人備妥授權書與會,惜未能
攜完整委託書與會,其繼承人無法互推一人為各股東之清算
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
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准予選任林政坤為原始股
東林文宗之相對人法定清算人、張明哲為原始股東張永杞之
相對人法定清算人、林建彰為原始股東林清山之相對人法定
清算人、王宏哲為原始股東王媽標之相對人法定清算人、王
豐彰為原始股東王聰明之相對人法定清算人、謝適旭為原始
股東陳清枝之相對人法定清算人、李宗霖為原始股東李順良
之相對人法定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
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
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
,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因有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前由經濟
部於74年2月27日以經(七四)商校字第24469號函命令解散,
並經前建設廳以74年8月建三字第110503號公告撤銷登記在
案,此有本院向經濟部調取之相對人登記案卷及該部111年1
月6日經授中字第11134001390號函之內容可證(本院卷第15
頁),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
㈡惟查,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特別規定如何選任清算人(本院
卷第97頁至第98頁),依聲請人提出之114年3月15日相對人
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該會議決議內容則記載:「王清助已
無意願任清算人,向雲林地院聲報許芙蓉為清算人外,並陳
報解除王清助清算人之委任。」(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
則相對人先前是否未透過召集股東決議合法選任清算人,尚
非全然無疑,此部分未見聲請人於本件書狀為釋明。惟倘先
前未透過召集股東決議合法選任清算人,依法仍應以相對人
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於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
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則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
之。本件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之原始股東林文宗、張永杞、
林清山、王媽標、王聰明、陳清枝、李順良均已死亡,且上
開原始股東之繼承人有不能互推一人,因而不能定清算人之
情形,自應就此提出充分釋明及舉證。然依聲請人所提出原
始股東林文宗之繼承人所為之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40頁),原始股
東林文宗之繼承人既已同意原始股東林文宗在相對人之出資
額由繼承人林政坤為繼承,則就聲請選任林政坤為原始股東
林文宗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部分,應認並無聲請法院選派清
算人之必要性。聲請人雖另主張由張明哲為已歿之原始股東
張永杞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林建彰為已歿之原始股東林清
山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王宏哲為已歿之原始股東王媽標擔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王豐彰為已歿之原始股東王聰明擔任相
對人之清算人、謝適旭為已歿之原始股東陳清枝擔任相對人
之清算人、李宗霖為已歿之原始股東李順良擔任相對人之清
算人,然依聲請人所提114年3月1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內
容(本院卷第47頁),原始股東王媽標之繼承人王麗婉、王宏
哲既皆有到場(本院卷第46頁),該2人間斯時是否可試為協
調可由何人擔任,於該次會議紀錄上並無從窺見,且就其餘
被繼承人之部分,聲請人亦僅泛稱其有從另案即共有物分割
案件書狀知悉全部繼承人地址及曾有寄送19封召集股東會議
遭逾期退回之郵件,然並未提出上開原始股東之繼承人另案
最終認定為那些人之證明,而聲請人既已取得原始股東林建
中之繼承人同意,由其取得對相對人之全部出資額,有聲請
人陳報之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可證(本院卷
第21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聲請人本身應為相對
人之清算人之一,當有參與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仍應由聲
請人先陳報所稱另案即共有物分割案件各原始股東之繼承人
最終審理認定之情形及所憑戶政資料,並提出所稱另案最終
認定之繼承人及地址,與其為召集股東就清算人事項為決議
寄送之地址是否均相符之證明,復於所稱之股東會議就各繼
承人間無法協調推派之情形予以載述,否則即難認定已有聲
請人所稱上揭原始股東之各繼承人有不能互推之情事存在。
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尚難認已為充足之釋明及舉
證,不應准許。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院駁回本件聲請
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附此
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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