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專調字,114年度,18號
ULDV,114,勞簡專調,18,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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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吳東元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威交通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起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90,5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3,600元。是原告尚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800元(計算式:5,400元-3,600元=1,800
元)。
二、原告應提出正威交通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三、應就請求總金額新台幣390,581元各細項⑴特休未休工資?⑵
預告工資、⑶資遣費、⑷預告工資、⑸勞健保費等各項目之計
算式、請求之依據(規定)以及所對應各項請求之證據為何
?提出準備狀,應附繕本一件(內容與正本一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雲林縣政府勞資調解
紀錄,僅是證明兩造曾至雲林縣政府調解之事實,尚非原告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附帶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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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威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