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4年度,2號
ULDV,114,勞簡,2,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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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莊佳容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安

法定代理人 鄢若愚
訴訟代理人 楊雨薇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7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其調職不
合法,從而被告再以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
情節重大);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不
經預告於113年10月24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不合法。
原告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權
工權益),而不經預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險
資料、被告113年10月24日函、原告斗六西平路郵局000464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聘
僱契約書、被告人力銀行招募廣告、原告113年4月至10月薪
資明細表、錄音譯文等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資料,而以
調職合法,因職務說明書於113年10月通知原告調動職務前
,已存在;被告亦有安排相關培訓課程;而病安管理師之交
接資料皆完整存放於醫院內網之「資料存放區」,顯見被告
確實願意提供病安管理之培訓課程,且調動後工作確實為原
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係原告不滿調職之安排而拒絕接受,
調職命令足以補足行政室病安管理師之人力缺口,有助於醫
院合理經營及業務能率之增進、業務運作之順暢化,顯然具
有業務上之必要性,屬經營之必要調動等詞為辯。而綜合兩
造之陳,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調職是否合法?亦即是否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之規定?㈡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以
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是否有不願配合輪班之情事?㈣原告
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資遣費為250,720元,是
否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三、被告調職是否合法?亦即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之
規定?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0之1條於104年11月27日增訂,並於104年12
月1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將內政部原函文之調動五原則之函
釋明文化,增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
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
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
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前開條文之增訂即係將內政部之前揭函示予以明文化(立
法院公報第104卷第88期委員會紀錄第237頁),增訂理由「
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
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0條之1、及第1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以解,雇主就勞工工作地點之調動,不得變更原有勞動契
約約定之薪資結構,且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且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方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條揭示保障勞工權益暨加強勞雇關係
之立法本旨。
 ㈡依兩造之聘僱合約書第3條雖約定「工作項目:乙方應辦理如
工作職務說明書所載之業務,因甲方醫院整體需求,甲方並
得視其職務及相關業務需要隨時調整之,或指定其它相關業
務。乙方辦理前項業務應服從甲方之督導或指令。」,亦即
雇主雖得為調職,惟仍須符合上開調動五原則,否則即屬權
利之濫用,要難謂調職合法,而為有效。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先以口頭告知原告,要求其由原
復健物理治療師調動職務至行政室做病安管理,經比較被告
於人力銀行物理治療師徵才之廣告(113年9月18日,見審理
卷第29頁)可知物理治療師之工作內容為:1.具物理治療師
或物理治療生執照。2.儀器操作、物理治療評估及衛教。3.
肌力訓練、運動治療。4。主管交辦事項;而醫療品質及病
人安全(簡稱醫品病安)衛生福利部列出工作內容有九大項
(審理卷第103頁):1.促進醫療人員間團隊合作及有溝通
。2.營造病人安全文化建立醫療機構韌性及落實病人安全事
件管理。3.提升手術安全。4.預防病人跌倒及降低傷害程度
。5.提升用藥安全。6.落實感染管制。7.提升管路安全。8.
改善醫病溝通並鼓勵病人及家屬參與病人安全工作。9.維護
孕產兒安全。其中3至7及9是需要有護理背景的護理人員才
能勝任。而參酌各醫療院所於人力銀行關於醫品病安管理師
之招攬廣告中,其畢業科系要求多為「醫務管理」、「企業
管理」、「公共衛生」、「衛理助產」;擅長工具則要求「
Power BI」、「Access、Excel、Power Point、Word」、「
Outlook、SPSS」等文書作業軟體操作能力;其它能力包括
:「文件或資料輸入建檔處理」、「專案成本/品質/風險管
理」、「文書處理(中英文打字)、「檔案管理」、「公文
撰寫」、「熟悉醫院評鑑」…等(詳原告提出之人力銀行醫
品病安招募廣告,審理卷第103-107頁)。可見物理治療師
與醫品病安管理之工作內容差異性極大,所要求之工作技能
、專業亦相當懸殊,未具備醫品病安之相關工作經驗或技能
者,實難以立即就任新職。再依原告提出之譯文(審理卷第
127-137頁),可知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被告知要調職訊息
時,已明確表達不願接受調職之立場為:「不能拒絕嗎?「
但是我物理治療師,我不是病安管理師,這是不相干業務啊
!」、「病安這個東西我沒有辦法勝任,因為我完全不了解
病安的東西啊。」、「這東西是我非專業的東西,我不熟。
」、「可是你調動我沒有PPF領了不是嗎?」、「因為我的
職位永遠都是樓下臨床做患者,醫院甚麼流程病安感控制什
麼流程?我們是完完全全都不知道的,就算我是資深員工,
但我真的是從以前到現在完全沒有接觸這些東西,所以不能
說因為我年資久,我是以前團隊留下來,那我就必須懂這些
…因為我真的不懂」等語。而當原告再稱:那不就是強迫嗎
?但是被告的人資人員未予理會,復稱:「本來就有合理調
職」,仍執意調職,可知被告僅是從醫院營運角度出發,並
未考量原告之專長及技術是否勝任,恣意將原告調動職務擔
任毫無經驗之病安管理職務,且被告所安排之課程或研討會
議程(審理卷第109-111頁)都是在被告113年10月22日通知
原告調動職務後數個月才開課或報名,而職務說明書被告雖
稱原告調職前已存在,惟未提供給原告知悉(審理卷第227
頁)。可知被告將原告調職前,所提供擔任新職之培訓及指
導等協助方式,未於調動前之適當時期提出,使勞工無法預
作準備,即被迫立即要就任新職,顯違勞動基準法第10-1條
第3款規定之調職原則。
 ㈣再者,被告長期以來於104人力銀行徵人網站、物理治療師全
聯合會都持續刊登求才資訊,從113年9月18日、113年10
月15日、113年10月23日至今都持續更新資訊,要徵求物理
治療師(審理卷第113-119頁),足見被告就物理治療師並
無人力過剩,而有減少人力之必要。此外,原告從103年3月
1日入職到112年12月31日新舊團隊交接前都有在輪值晚班跟
星期六班(詳原證8,審理卷第87-98頁),在113年1月1日
後因新團隊營運問題,暫時沒有開夜診,因此都是8點到17
點之正常班;自113年10月份起被告醫院僅每週三開設夜間
復健治療時段,然而原告亦有配合輪值晚班,分別是113年1
0月2日與113年10月16日,而恰好113年10月2日雲林縣因颱
風停止上班、上課乙節,此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審理卷第22
8頁)。可證原告於113年10月間亦有配合值晚班,並無不配
合夜間值班之情,被告代理人在本案調解時稱:因醫院需要
夜間門診,但聲請人(原告)沒有辦法配合醫院夜間排班,
才將聲請人調到行政職等語,顯然不實。被告既稱因醫院營
運政策,確有增加夜間門診及復健治療服務之需要,果如此
,原告既然有配合輪值之意願,正符合被告醫院增加夜間門
診及復健治療服務等醫院營運政策人力之需求,但被告卻反
其道而行,將原告調離原可遂行被告醫院夜間門診及復健治
療服務之營運政策需求,顯不合理,自難謂有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10-1條第1款,所稱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再參酌原
告提出之113年10月21日譯文(審理卷第123-125頁):「陳
主秘:院方要怎麼做,要怎麼設定PPF,當然是由院方決定
啊」;「原告:所以現在就是由院方單方面決定,不能經過
員工同意就對了」;「陳主秘:你去問看看,我們沒有說一
定要發獎金欸。你可以去查勞基法。」;「原告:PPF是我
們經常性工資的一部分,我們每個月薪水條裡面都有那條」
、「陳主秘:誰跟你簽的?誰跟你簽的?我們可以合理調整
啊」、「可是當初我們講好的條件就是這樣,你們怎麼可以
突然說變動」、「陳主秘:現在我是老闆還是你是老闆?我
們變動什麼?」、「原告:PPF啊!」、「陳主秘:我現在
沒有給你嗎?我沒有給你了嗎?」、「原告:但是我們不同
意PPF計算方式啊。」、「陳主秘:然後你沒同意我她媽就
不能做了是不是?(拍桌)」等語,隔日被告隨即口頭告知
原告,要求其由原復健物理治療師調動職務至行政室做病安
管理。基此,難謂被告非因原告不服業蹟獎金之更新算法,
而與主管發生爭執,故以調職為報復手段。況縱使被告醫院
有病安工作人力之缺口,本可招募適合之人材補足此缺口,
卻不如此為之,執意調用原告,其動機實屬可疑。而被告既
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將原告調職,而調職之通知就在原告向被
告主秘爭執業績獎金計算方式,雙方火爆對話後之隔天,顯
見被告因不滿原告爭執業績獎金計算方式,乃藉由醫院營運
政策變動之需求為由,將原告調職,如上之說明,自不能謂
該調職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該調職顯含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應可以確定。被告調職之舉,顯亦有違勞動基準法
第10-1條第1款規定之調職原則。
 ㈤另依原告提出之113年10月23日譯文(審理卷139-168原告與院
長特助、人資間之對話)「院長特助:因為你沒辦法配合調
度,但是這是正常調度。對!以管理角度來講,這是合理的
,正常的調度。」、「原告:所以要資遣我嗎?」、「人資
:沒有我們是開除你。」、「原告:我沒有說不能動,是因
當初講好條件就是薪資福利照舊,那我說薪水PPF這一塊不
是也應該要勞資協商嗎?」、「院長特助:獎金部分,其實
應該就是…勞資協商嗎?」、「原告:但是它是我的業績獎
金,它是經常性薪資的一部分啊。」,可知原告主張業績獎
金將因被告將原告調動職務擔任病安管理師,其薪資條件將
受不利益變更,應屬可信。此從原告擔任物理治療師之薪資
明細表(審理卷第33-39頁)之項目,可悉原告之薪資架構
為底薪加簽約金,再加上業績獎金,而就業績獎金是以每個
月服務患者之人數抽成。業績獎金雖是浮動,但該獎金與原
告工作量和業績呈正比,當屬勞務之對價,而非恩惠性、激
勵性之獎金。換言之,原告當月治療之患者人數變少,業績
獎金就變少,原告必須實際治療患者來換取業績獎金,每一
患者來復健,治療師必要跟他們接觸、互動直到當日療程結
束,因此業績獎金應屬「勞務之對價」,被告將原告調職後
將無業績獎金可以取得,薪資只有底薪及簽約金,薪資只剩
42,000元,對照原告以往之薪資所得,顯然減少,將造成對
勞工工資為不利益之變更,亦有違反該條第2款,對勞工之
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之情形。
 ㈥綜上,被告之調職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之規定 ,屬
權利之濫用,其調職難謂為合法。 
四、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以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㈠被告之調職既屬不合法,原告即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可歸責事由可言。
 ㈡又被告之調職令既屬無效,原告本即無就任新職務之義務,
況依113年10月22日之譯文,可知被告之人資是通知原告調
職令於「明天開始生效,幫你轉掉職務」(審理卷第132頁
)。顯然22日轉令還未生效,翌日才生效,而原告於10月23
、24日都有去復健科上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無被
告所稱繼續曠工三日之情事。
 ㈢從而,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函文通知原告,以原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之事由,而不經預告,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自屬不合法。 
五、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如前所述,被告調職令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之1條之規定
,而無效,且原告職務調動後其薪資計算也將減少,是原告
自得以雇主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3款規定,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4、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
六、原告請求資遣費為250,720元,是否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
開規定給付資遣費,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經給付,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屬合法,而兩造均同意原告6個月平
均薪資為47,010元,且均同意本件資遺費按250,720元計算
(審理卷第207、208頁),故原告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720元之資遺費,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3,580元,依民事訴訟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
由被告負擔。然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已先繳納裁判費920元,
其餘訴訟費用26,6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勞工法庭提出上
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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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