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東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三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林三郎於民國108年8月23日離家
出走不去向,迄今已逾5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規定,請求宣告林三郎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等件為證等件在卷,惟林三郎為00年00月00
日生,失蹤時未滿80歲,其於108年8月23日失蹤,至今尚未
滿7年,其失蹤期間顯未達上開規定之法定期間,縱其於失
蹤後已滿80歲,仍不適用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因此聲請
人聲請對林三郎為死亡宣告,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