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陳宥瑋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林初男
林春明
林上吉
林玉山
林聰正
林松輝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林素月
訴訟代理人 林啟存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被 告 林朝江
林朝凉
林朝顯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巷段00地號、面積1,334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
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共
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6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共
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五所示之被告共
同取得,並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林上吉、林玉山、林聰正、林朝江、林朝顯、林朝凉、
林初男、林春明、林玉珠應補償原告、被告林松輝、林素月
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初男、林上吉、林聰正、林朝江、林朝顯、林玉珠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巷段00地號,面積1,334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
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
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為簡化共有關係,
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及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春明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找補方案。 ㈡被告林玉山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找補方案。 ㈢被告林松輝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找補方案。 ㈣被告林素月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找補方案。 ㈤被告林朝凉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找補方案。 ㈥被告林上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114年1月2 3日之期日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75頁 )。
㈦被告林聰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114年1月2 3日之期日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74頁 )。
㈧被告林初男、林朝江、林朝顯、林玉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乙情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第1 59頁)。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林初男、林朝江、林朝 顯、林玉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又系爭 土地並非屬建築套繪管制土地,並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 築基地之紀錄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3年7月22日府建管二字 第1130550448號函(本院卷第115頁)、雲林縣○○鎮○○000○0
○00○○鄉○○○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 稽。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 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 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 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 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 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 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 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北臨寬 約6.7公尺道路(含兩側水溝),系爭土地東側為寬約2公尺 之私設道路。系爭土地西北角為磚造瓦頂平房(林上吉所有 ,門牌:雲林縣○○鄉○○000號),往東為類似三角形之磚造 水泥頂平房(林朝涼、林朝江、林朝顯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門牌:雲林縣○○鄉○○000號),往南為三建物圍成L 型,由北往南為磚造瓦頂平房、磚造水泥頂平房(三角形) 、磚造鐵皮頂平房(均為第三人林朝寶所有、使用,林朝寶 之土地持分嗣遭原告拍賣取得,上開三建物據現場人表示內 部有相通,門牌共用雲林縣○○鄉○○000號)。前開全部建物 據地政表示因測量技術原因,無法分開測量,只能區塊測量 。系爭土地近西南角處有一水泥板石棉瓦頂倉庫(林朝涼、 林朝江、林朝顯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無門牌,不保留 ,不測量),系爭土地南側中間部分有三棟連棟透天建物, 該三建物由西往東依序為:加強磚造2樓半建物(林春明所 有,門牌:雲林縣○○鄉○○00000號)、加強磚造2樓半建物( 林村雄所有,門牌:雲林縣○○鄉○○00000號)、加強磚造2樓 半、3樓有鐵皮加蓋之建物(林初男所有,門牌:雲林縣○○ 鄉○○00000號)。系爭土地東南角有2間車庫,北側為部分磚 造、部分鋼構鐵皮建物、南側為鋼構鐵皮建物(2車庫均林
初男、林村雄、林春明所有,各3分之1,不保留,不測量) 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及空照 圖、現場照片及現況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 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7至第223、235頁 ),是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 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及本件除被告林初男、 林朝江、林朝顯、林玉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均表達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又被告林初男、林朝江、林朝顯、林玉珠經本院送達 附圖所示之方案(本院卷第303、317、321、323頁),且經 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51、365、369、371頁),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顯係對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另附圖所示之方案已考量兩造之使用現 況,並尊重兩造之意願,是附圖所示之方案應已兼顧兩造之 利益。經考量上開建物及占有使用現況、各共有人表達之意 見、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欲保持共有之意願、各共有人均 分足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後之地形整齊、格局方正等情,本 院認為以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公 平妥適,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 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 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 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一項所 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中有未分得土地之情形,依民法第82 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本件經送華聲科 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林上吉、 林玉山、林聰正、林朝江、林朝顯、林朝凉、林初男、林春 明、林玉珠應補償原告、被告林松輝、林素月如附表六所示 之金額,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6月30日華估 字第83525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憑(本院卷 第347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另置卷外)。本院審酌上開估
價報告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鑑價機關依不動產估 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 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 ,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就影響價 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 誤之情事,堪認鑑定報告所示之鑑定結果適當可採。是就金 錢補償部分,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被告林春明雖稱沒有錢可以補償云云,然此為後 續執行層面之問題,與被告林春明因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所 應補償之金額多寡無涉,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陳宥瑋 2/10 2/10 林初男 1/15 1/15 林春明 1/15 1/15 林上吉 1/15 1/15 林玉山 1/15 1/15 林聰正 1/15 1/15 林松輝 1/10 1/10 林素月 1/10 1/10 林朝江 1/15 1/15 林朝凉 1/15 1/15 林朝顯 1/15 1/15 林玉珠 1/15 1/15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附圖所示編號A 林上吉 1/3 林玉山 1/3 林聰正 1/3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附圖所示編號B 林朝江 1/3 林朝顯 1/3 林朝凉 1/3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附圖所示編號C 林初男 21533/64600 林春明 21534/64600(附圖之標示誤植為21533/64600) 林玉珠 21533/64600(附圖之標示誤植為21534/64600)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附圖所示編號D 林上吉 1683/25000 林玉山 1683/25000 林聰正 1683/25000 林朝江 1683/25000 林朝顯 1683/25000 林朝凉 1683/25000 林初男 4968/25000 林春明 4967/25000 林玉珠 4967/25000
附表六:各共有人間之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林松輝 林素月 陳宥瑋 應補償總額 林上吉 23,936 23,936 47,873 95,745 林玉山 23,936 23,936 47,873 95,745 林聰正 23,936 23,936 47,873 95,745 林朝江 16,655 16,654 33,309 66,618 林朝顯 16,655 16,654 33,309 66,618 林朝凉 16,654 16,655 33,309 66,618 林初男 324,080 324,080 648,159 1,296,319 林春明 324,091 324,092 648,183 1,296,366 林玉珠 324,070 324,070 648,140 1,296,280 受補償總額 1,094,013 1,094,013 2,188,028 4,376,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