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許弘源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宏 律師
林育正 律師
被 告 沈復凱
沈燕芬
沈燕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芷榕 律師
被 告 沈燕芳
林金村
謝林素慎
林素華
林金億
林金宏
朱美齡
沈靜娟
沈靜鶯
沈修銘
沈修玄
沈林愛玉
沈燕蓉
沈明珠
沈詠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
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雲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24-2(A)所示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二四-
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4-3(B)所示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查,原告以其
與他人共有之座落雲林縣○○市○○○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部分位置面積為被告等
所公同共有之門牌雲林縣○○市鎮○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無權占用,爰本於所有權作用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
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共有人
全體,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2 、3 款及第2 項)。查,原告起訴時本列沈添祿、林
沈麗雪為被告,但上開二人已依序於民國97年8 月21日、99
年6 月5 日死亡,而沈添祿之繼承人要有沈林愛玉、沈燕蓉
、沈明珠、沈詠峯等4 人;另林沈麗雪之繼承人則有林金村
、謝林素慎、林素華、林金億、林金宏5 人等各情,此有原
告提出之沈添祿、林沈麗雪等2 人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
、上開二人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卷㈠第141 、149
、153 -161 、179 -189 頁】可稽。故原告乃於113 年6
月4 日具狀將對沈添祿、林沈麗雪起訴部分變更為以沈林愛
玉、沈燕蓉、沈明珠、沈詠峯、林金村、謝林素慎、林素華
、林金億、林金宏為對造當事人,並追加沈燕芳為被告,而
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變更及追加亦未表示異議,是原告所為之
上開變更,核符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沈燕芳、林金村、謝林素慎、林素華、林金億、林
金宏、朱美齡、沈靜娟、沈靜鶯、沈修銘、沈修玄、沈林愛
玉、沈燕蓉、沈明珠、沈詠峯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許弘毅、許松祥所共有,而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6 月1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4-2(A)、24-3(B)所示位置 (面積依序為55㎡、67㎡)現為被告公同共有未辦保存登記 之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
⒉系爭建物存在距今要有80餘年,顯已不堪使用,參照土地 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00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間之土 地租約應已終止。
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規定提起 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沈張玉、沈燕芬、沈燕蕙、沈復凱等人: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⒉陳述略以:
⑴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完整並未達不堪使用程度,且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許弘毅前亦曾對本件被告(含部分被告之被 繼承人)向鈞院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案號:鈞院93年度 訴字第147 號),並經駁回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應為 前案確定民事判決效力所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原告之訴要不合法,應予駁回。 ⑵本件房地間要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建物尚未 達不堪使用狀態,是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 條所定之情 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亦 無理由。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其次,同法 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 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 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 實,自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許 弘毅」前曾以系爭建物為沈燕芬、沈燕芳、沈燕蕙、沈張玉 、沈添祿、沈詠峰、林沈麗雪、沈復凱、朱美齡、沈靜娟、 沈靜鶯、沈修銘、沈修玄等人所公同共有,且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乃依所有權作用向本院對之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並經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沈復凱、沈燕芬、沈 燕蕙訴訟代理人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7 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在卷【見 卷㈠第97-121 頁】可參,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但以:本件訴 訟之原告為許弘源,而前案之原告為「許弘毅」,兩案之原 告既不相同,則本件與前案即非同一事件;又許弘毅是基於 其個人之權利(即共有權)提起前案訴訟,而伊又非前案之 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人,故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 伊等情為辯。另參諸本件訴訟距前案相隔已有20年,而系爭 建物現今狀態如何?是否仍堪用?與當初起造時之狀態是否 仍具同一性?此均係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 實,自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基此,被告辯稱本件訴訟與前 案要屬同一,是原告之訴要不合法云云,自不可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 條)。再者,租用建築房屋 之基地,出租人非在契約年限屆滿時,固不得收回(土地法 第103 條第1 款);惟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 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 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 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 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情狀判斷之;蓋房屋如未
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 ,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 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24-2 (A)、24-3 (B)所示位置(面積依序為 55㎡、67㎡)現為被告公同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所 占用等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 【見卷㈠第251 -255 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訴訟代 理人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人員履勘 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斗六地政繪製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見卷㈠第191 -201 、20 5 -207 頁】可參;且為到庭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 ,另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屬可採。
⒉其次,原告主張:本件兩造之房地間原雖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但系爭建物本為竹管泥牆造瓦頂平房,存在至今已有 80餘年,其原有建材已明顯不堪使用,後經以鐵架支撐屋 頂並在其上覆蓋鐵皮方得以續用,若除去鐵架、鐵皮等建 材,系爭建物已無法使用,故本件兩造間之上開不定期租 賃關係要已終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系爭建 物乃俗稱之「竹管仔厝」,主要空間壁體以磚造台度、竹 管為柱,屏仔壁(台式編竹夾泥牆)為堵組成,屋頂以粗 竹為桁、細竹為椽,上覆水泥瓦而成。嗣原屋頂水泥瓦更 換為烤漆浪板(桁木及椽條更換為C型鋼,補強結構主要 增加C型鋼立柱及C型鋼桁樑,更換後之結構屬輕鋼量鋼鐵 造建物,與原建物屬土竹造、磚造結構難稱具同一性,原 竹管仔厝其屋齡依雲嘉地區興盛年代初步推估應有60年以 上,而一般土(磚)造建物其耐用年數為11-18年等各情 ,此有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 【見卷㈠第349 -391 頁】可稽。
㈢綜上,因系爭建物之現存材質結構與原始起造時之材質結構 已然不同,難認具同一性,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兩造之房地間 原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已然不存在乙節,自屬可採。準此,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