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3年度,95號
ULDV,113,簡,95,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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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號
原 告 王舒憫
被 告 蔡宏銘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34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其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支付之機車維修費用損害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依上述說明,自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
求範圍,原告就此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而原告已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補繳上開裁判費,依
前揭裁定意旨,堪認已補正此部分程式之欠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
1,827,472元,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
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產業道
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雲林縣○○鎮○○里○○00
0號建物前方道路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鎮○○里○○000號建物
前方道路由南往北之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輛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
曾減速即高速駛入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手上肢
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述損害及金額:
 ⒈醫療費120,823元(包括住院費113,023元、急診費650元、門
診費2,580元、復健費4,570元)。
 ⒉交通費35,990元。
 ⒊醫療用品費15,094元。
 ⒋輔具費11,033元。
 ⒌車損4,105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659,527元
 ⒎看護費49,500元。
 ⒏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31,400元。
 ⒐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精神痛苦不堪
,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4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鈞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過失傷害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各損害賠償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120,823元、交通費35,990元、醫療用品費15,094元、
輔具費11,033元、勞動能力減損659,527元、看護費49,500
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31,400元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系爭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折舊後於4,105元不爭執並同
意給付,但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
 ⒉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
 ⒊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扣除已申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54、199-200頁):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7時26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系爭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曾減速即高速駛入該路
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應就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13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
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進行左膝手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
,112年7月20日接受髕骨肌腱修補手術,醫囑術後需專人照
顧1個月,共計看護費49,500元(計算式:2,100元×15日+1,2
00元×15日=49,500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前開費用。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兩造同意原告於
系爭車禍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以43,800元計算,原告受
有131,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43,800元×3月=131,4
00元),被告不爭執。
 ㈤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
轉之過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
未曾減速即高速駛入系爭交岔路口之與有過失。兩造同意肇
事責任比例由肇事次因之原告負擔40%,肇事主因之被告負
擔60%。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20,823元、交通費35,990
元、醫療用品費15,094元、輔具費11,033元,被告同意給
付前開費用。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機車之損害4,105元,被告同意賠償
原告前開損害。
 ㈧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9,139元。
 ㈨原告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6%,以月薪43,800元計算,即
每年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31,536元,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659,527元,被
告同意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㈩兩造同意本件遲延利息自113年5月8日起算。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38頁):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13日17時26分許,在系爭交岔路口
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若瑟
醫院112年7月27日、112年10月16日及113年1月11日診斷證
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
林分院)113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79
、85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2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及刑事案件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刑事
案件卷置於卷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
權、系爭機車所有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
共支出醫療費120,823元、交通費35,990元、醫療用品費15,
094元、輔具費11,033元、車損4,105元、看護費49,500元,
並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31,400元等語,已提出大都會
車隊網路資料、若瑟醫院112年7月27日、112年10月16日及1
13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合發機車行估價單、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系爭機車行照影本、雲林
縣聖心社會關懷協會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77、8
1-87、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㈥、
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交通費、醫療用品費
、輔具費、車損、看護費、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67,9
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
,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59,527元等語,被告就此亦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㈨),且經本院囑託臺大雲林分院就系爭傷
害是否造成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如有,其勞動能力
減損之比例為何?等問題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
「原告於車禍事故後有系爭傷害…鑑定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依若瑟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與114年4月
10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學經歷、
職業特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
比例為6%」等語,有臺大雲林分院114年7月11日臺大雲分資
字第114100584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26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
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3
個月不能工作,足認其傷勢非輕,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
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平均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
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32號卷第13、19頁、本院
限閱卷),另審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
,000元,始為允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27,472元(計算式:
醫療費120,823元+交通費35,990元+醫療用品費15,094元+輔
具費11,033元+車損4,105元+看護費49,500元+3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131,400元+勞動能力減損659,527元+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 
 ㈢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由兩造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系爭車禍現場圖及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32
號卷第13-31、41-63、89-93頁)等資料觀之,本院審酌系
爭車禍係因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轉
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駛入系爭交岔路口,為肇事次因,
致二車於系爭交岔路口内碰撞等情,故而認原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肇事責任比例應由肇事主因之被告負擔60
%、肇事次因之原告負擔40%,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㈤)。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1,327,472元之損害,已如
前述,而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60%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
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6,483元(計算式:1,32
7,472元×0.6=796,48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
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9,139元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41頁、不爭執事項㈧),故扣除109,139元後,原
告最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87,344元(計算式:796
,483元-109,139元=687,34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
起(見不爭執事項㈩)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8
7,344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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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