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汪○○
相 對 人 汪○○
關 係 人 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統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妹,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監護人,並指
定相對人之二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
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為佐。惟經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陳○○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
應答其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家地址、妹妹的行
動電話號碼、畢業學校科系、工作經歷(福懋、豐泰及圓夢
庇護工廠等)、在場家人之身分及日常生活作息,能辨識高
鐵車票、火車票及鈔票面額、幣值,也會簡單數字加減,也
知道發生車禍要叫請路人幫忙叫警察或記下車牌,但對於所
詢問「同事經濟狀況不好,要向其借錢」、「家裡負債,其
需共同分擔家中債務」、「需要借用其帳戶匯款」、「借健
保卡、身分證可以拿到新臺幣5,000元」等問題,相對人均
制式的回答「不可以,那是騙人的」等語,且對於「鑑定時
間」、「為何到醫院就診」、「鑑定醫師之身分」、「為何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問題,則未能正確回答,此有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
所欠缺。又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以前在福懋、豐泰工廠上
班的錢是她自己管理使用,會自己去提款,那時候會重複買
同樣的東西,比如文具、報紙,相對人把賺來的錢都花光了
,考量相對人賺錢能力有限,我才開始替相對人保管她的錢
,透過庇護工廠老師聯絡需要花錢,我才會領出來給相對人
。去年年中發現相對人上班包包裡有很多50元零錢及儲值卡
,問了相對人,相對人才說被高中同學妹妹的朋友誘騙出去
多次,甚至發生性侵害事件,因相對人對人及事情之判斷能
力不佳,誘騙事件發生後,我們讓相對人接受相關輔導及課
程,讓她慢慢建立觀念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
經鑑定人陳○○醫師鑑定後提出鑑定結論略以:綜合行為觀察
、晤談資料與測驗結果,相對人全量表智商為68(百分等級
=2,95%,信賴區間=65-73),智力功能與一般同年齡者相
比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語文理解、智覺推理與工作記憶
等指數表現皆明顯低於同齡者,而適應行為表現亦全面落後
。心理衡鑑報告觀察到,相對人語言表達能力有限,語意表
達簡化、思考具體,較缺乏對社會互動與事件後果的整合理
解,社會判斷力不足。據家屬表示,相對人長年生活於其母
、妹的保護與照顧下,但在獨立行動上並未限制,此次因相
對人遭同儕哄騙而發生妨害性自主案件,反映其保護認知與
自主意識薄弱,其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
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綜合上開鑑定結果及本院
訊問相對人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認知
功能不佳,而顯有不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其父已殁,最近
親屬尚有母親即關係人己○○、長姊甲○○、二姊丙○○、大妹即
聲請人、二妹丁○○,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與相
對人同住且互動關係良好,對相對人之身心、財務狀況均了
解,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本人及其他最近
親屬亦表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足憑。綜上,
堪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適
之處,且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至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相對人之二
姊丙○○,然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
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
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