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歐清彬
訴訟代理人 許視律師
被 告 歐貴森
朱榮標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朱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榮標應返還新臺幣154,910元與被繼承人沈月之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沈月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歐貴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沈月(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即原告、被告歐貴森、朱榮標、朱宣樺等4人,兩造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生前均與被告朱榮標同住,詎料,
經原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以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
後,始發現被繼承人所有附表一編號1之斗南郵局帳戶竟遭
被告朱榮標於111年5月30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於
自身之帳戶內,以及在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朱榮標於111
年6月20日在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逕自從附表一編號2
之斗南鎮農會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總計遭被告朱榮標提
領之現金共80萬元。此外,被告朱榮標亦有領取被繼承人之
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是上開金額及津貼(合計953,000
元)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
公同共有,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綜上,兩造間無法就被繼承人之所遺遺產(除被繼承人之斗
南郵局及斗南農會之現存之存款與孳息外,尚應加計被告朱
榮標前自被繼承人之斗南郵局及斗南農會提領之款項、農保
喪葬津貼等)達成分割協議,且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
,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朱榮標應將953,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㈢對被告朱榮標答辯之陳述:
依照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1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檢查之電腦斷層頭
部攝影報告第1頁,倒數第7行臆斷欄的英文即有記載被繼承
人之大腦萎縮及蛋白質疏鬆症狀,這個疾病就是關於被繼承
人腦部退化及相關認知功能症狀。而原告於111年間之清明
節前後前往探視被繼承人,當時被繼承人即有呆滯不言語的
情形;被告歐貴森也曾到庭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個月,就
會講一些奇怪的事情;被告朱宣樺也到庭表示被繼承人在11
1年2月已經意識不清等語,依上綜合判斷,被繼承人於111
年4月1日的腦部功能及認知功能已退化,而腦部退化功能為
不可逆,殊難想像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30日會有能力授權被
告朱榮標前往提領50萬元。況迄今被告朱榮標均未能交代提
領50萬金額之用途為何,可證被告朱榮標係未經被繼承人之
同意,而將50萬元擅自轉入自己之帳戶。另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之回函雖記載被繼承人及急診時意識清醒,然此為被繼承
人111年6月13日之意識狀況,與同年5月30日不符合,故此
回函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30日當下意識確實清醒
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朱榮標之答辯略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轉帳予被告朱榮標之5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領,自應負舉證責任,若其無法舉證證明,則上開50萬
元即非遺產範圍而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
⒉被繼承人之斗南郵局帳戶確實於111年5月30日轉出之50萬元
,然此係被繼承人生前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
當時被繼承人未住院,且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病歷資料顯
示,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1日、6月13日、14日至醫院就診時
意識均清楚,既然被繼承人意識清楚,則其生前之財產如何
處分,當可自由為之,至於原告主張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
上之醫生臆斷之記載被繼承人大腦萎縮等語,但此既為臆斷
,而為假設性的判斷,並非正式診斷,自無從依此推論被繼
承人於111年5月30日之意識不清楚。且依被告朱榮標之記憶
所及,當時被繼承人係授權讓被告朱榮標前往提領50萬元,
因被繼承人認為自己花了很多錢在原告身上,因為原告有一
個小孩失蹤,被繼承人花了很多錢幫忙找尋原告小孩,但被
繼承人認為自己一直都是被告朱榮標在照顧,醫療費用也都
是由被告朱榮標支付,所以被繼承人認為要補償被告朱榮標
,才會叫被告朱榮標去提領這筆錢。
⒊至於被告朱榮標於114年6月20日自被繼承人之斗南農會提領
之30萬元部分,係被告朱榮標用來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298,090元,目前還剩餘1,910元,被告朱榮標同意將剩餘款
項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另
被告朱榮標雖有向斗南農會支領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
原告自己也有領取勞保的喪葬補助,倘若鈞院認被告朱榮標
所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應優先支付於喪葬費用,則因喪葬費
用共計298,090元,尚有差額145,090元,則被告朱榮標所提
領用於喪葬費用支30萬元,應尚剩餘154,910元,被告朱榮
標亦同意可將此列入遺產範圍內由兩造分配等語。
㈡被告歐貴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表示:
被繼承人不識字,所以被繼承人不可能會自行前去提領存款
,且被繼承人的存簿生前確實由被告朱榮標夫婦保管。而被
繼承人之斗南郵局帳戶於111年5月間遭被告朱榮標提領之50
萬元,我認為被繼承人也不會授權被告朱榮標去領50萬元,
因為被繼承人生前即有將財產做好分配,不動產的部份分給
兒子,金錢的部分就未有特別交代。又被繼承人死亡前2個
月,我有返家探視被繼承人,當時被繼承人之意識狀態是清
醒的,但是有時後會講一些奇怪的事情等語。
㈢被告朱宣樺則到庭表示:被告朱榮標所為之陳述並非事實,因
被繼承人在111年6月間過世,同年2月間我有前去探望,當時
被繼承人已經意識不清醒,也不認得我是誰。被繼承人生前都
是花用自己的錢,並未有花用被告朱榮標的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的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⒉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之遺產。
⒊被告朱榮標於111年5月30日持被繼承人之斗南郵局帳戶提領5
0萬元後轉存於自己的帳戶。
⒋被告朱榮標於111年6月20日自被繼承人之斗南農會提領現金3
0萬元。
⒌被告朱榮標代墊被繼承人的喪葬費共計298,090元。
⒍被告朱榮標已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朱榮標於111年5月30日提領被繼承人之斗南郵局50萬元
,是否應返還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被告朱榮標請求返還喪葬費用298,090元,是否應扣除已領取
的153,000元之喪葬津貼。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不爭執事實,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即斗南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斗南鎮農會交易明細表、估價單、寒林寺感謝狀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雲林縣斗南鎮公
所公墓管理基金繳款書、慈源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慈
源禮儀公司明細表宏等在卷可參,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本院僅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斗南郵局帳戶,於111年5
月30日遭被告朱榮標提領計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應否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⒈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所遺全部財產,是就被繼承人生
前即已處分之財產欲主張為遺產,或被繼承人死後方遭處分
之財產欲主張非屬遺產,依據舉證責任法則(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應由主張有利事實
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朱榮標於111年5月
30日所提領之50萬元,是被告朱榮標利用被繼承人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自
行提領之款項,應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等情,依上開說明,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16日死亡,依照被繼承人於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於111年4月1日之電腦斷層頭部攝影報告所載
,於臆斷處固記載被繼承人Brain atrophy and leukoarios
is Lacunes(大腦萎縮及腦蛋白質疏鬆症狀)等情。又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有關被繼承人於111年間至
醫院回診時之意識狀況,經該院回覆稱:依急診之病歷記載
,沈月患者於111年6月13日來診時之意識為清醒(clear)
;且該院之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於翌日即111年6月14日,沈
月之意識亦載清等語。有被繼承人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
、門診病歷紀錄、急診驗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歷、急診
醫囑單、急診病歷紀錄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4年5月9日臺
大雲分資字第1140003090號函附卷可稽。依上足認被繼承人
於死亡前3日至醫院急診時,仍然是處於意識清醒狀態,參
以被繼承人在死亡之前均無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情事,
自無證據可證明被繼承人之社交功能明顯喪失,且無意思表
示不能或受意思表示不能之情形,因此,被繼承人在具有完
全行為能力之時期,被繼承人本得自由處分、運用或交由其
家人管理使其財產。此外,依照一般常情,存戶提領金融帳
戶之存款時,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均規定需提出存摺、
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印章、密碼等帳戶
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
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
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因此,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50萬
元款項之提領及轉帳係由被繼承人生前合法授權或指示被告
朱榮標為之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綜上,被繼承人於死亡之前尚具意思表示能力,其生前不論
自行或委由他人提領存款,且所提領之款項不論是作為支付
自己生活開銷或轉贈他人,均屬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財產
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朱榮標上開提領50萬元之款項,係
利用被繼承人腦部退化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別其意思
表示效果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自行提領之款項等情,並未
提出其他積極、確切的證據加以證明,自難採信。從而,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朱榮標有5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即
被告朱榮標應將50萬元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為兩
造公同共有部分後,再為分割遺產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被告朱榮標請求返還喪葬費用298,090元,是否應扣除已領
取的153,000元之喪葬津貼?
⒈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
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 條
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
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目的在於補貼喪
葬費用之支出,繼承人如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其領
取之喪葬津貼少於或等於實際支出之金額,由其保有喪葬津
貼。且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
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準此,被告朱榮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墊喪葬費用298,090
元,且已支領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等情,既經兩造所不
爭執如前述,被告朱榮標亦自承無訛。依上開說明,農保喪
葬津貼本就應用於貼補支出喪葬費用所用,是被告朱榮標所
支出之喪葬費用298,090元,依法自應扣除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則被告朱榮標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於扣除其已支領之
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後,不足之145,090元(計算式:29
8,090元-153,000元=145,090元),自應由遺產支付,並於
後述分割遺產時優先扣還與被告朱榮標。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
當?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
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⒉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名下原有斗南農會存款300,000元,
於111年6月20日經被告朱榮標領出,以及被告朱榮標業向斗
南鎮農會領取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然扣除
被告朱榮標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98,090元後,剩餘1
54,910元目前由被告朱榮標保管中等情,(計算式:300,000
元+153,000元-298,090元=154,910元),則被告朱榮標應返
還給全體繼承人而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之債權金額為15
4,910元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朱榮標應返還
154,91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此部分列入遺產範
圍內分割,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又被告朱榮標前已墊付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等共計145,0 90元,此部分費用為繼承之必要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 中扣除支付予被告朱榮標。因此,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告 朱榮標所保管之現金30萬元,扣除被告朱榮標所代墊而未獲 補償之喪葬費用145,090元,剩餘款項即154,910元應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以及附表一編號1、2之存款及孳息部分 ,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⒋依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 產,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又因前述爭議而不能協議分割,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 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係 為現金及金融機構存款,若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兩造得
各自取得相當應繼分比例之金錢,屬最公平之分法。從而, 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應按依附表一「分割結果」 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朱榮標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 當得利債權,訴請將此債權納入遺產為分割,雖無理由,以 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告朱榮標之保管現金,與本院認 定之金額不同,惟此均係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所為之爭 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菁附表一:被繼承人沈月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結果 1 中華郵政公司斗南郵局新臺幣95,144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斗南鎮農會存款新臺幣37,592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上。 3 被告朱榮標於111年6月20日自編號2之斗南農會帳戶所提領之新臺幣30萬元,現由被告朱榮標所保管之現金*(詳備註)。 應先由被告朱榮標取回其所墊付而未獲補償之喪葬費用145,090元後,剩餘款項即154,910元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被告朱榮標於111年5月30日自編號1之斗南郵局帳戶內所提領之新臺幣50萬元。 非屬遺產範圍。 備註: *此款項係經被告朱榮標於111年6月20日自編號2之斗南農會帳戶提領之30萬元,扣除被告朱榮標所代墊之喪葬費用145,090元(被告朱榮標所代墊之喪葬費用298,090元扣除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未獲填補之金額為145,090元),剩餘款項合計為154,910元(計算式:300,000元-145,090元=154,910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沈月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歐清彬 1/4 長子。 2 歐貴森 1/4 長女。 3 朱榮標 1/4 次子。 4 朱宣樺 1/4 次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