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江振源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廖○○(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就未成年
子女廖○○之住所地及居住地(包含戶籍遷移登記)、就學及學區
相關事宜、一般醫療照護事項、請領各項補助、金融機構帳戶事
務(含開戶、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更換、帳戶印鑑之變更)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加保、轉保、退保事宜及辦理商業
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得單獨決定,其餘未成年子女廖○○之
親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廖
○○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廖○○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廖○○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管理支用,相對人如有連續兩期未履行
,其後四期視為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廖○○親權等事項,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07號受理
,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惟就
未成年子女廖○○之親權酌定等事項,則未能達成協議和解成
立,故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廖○○親權等事項,依家
事事件法規定,應以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過往與現在均為未成年子女廖○○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廖○○早已習慣並親暱於聲請人,且未成年子女尚年幼,基於幼兒從母原則,顯然以母親即聲請人為最適合之教養主體,又聲請人於○○銀行○○分行擔任職員,有工作能力足資自立,又聲請人之父母健在,疼愛未成年子女廖○○有加,亦足為聲請人之強力後盾,而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顯示相對人無法正常回應未成年子女廖○○之發展階段,相對人顯然未以未成年子女廖○○之生活為重,且無友善父母之表現,因此應以聲請人適任未成年子女廖○○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又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廖○○之父親,縱令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廖○○親權歸於聲請人,仍無解於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廖○○之扶養義務,爰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應認未成年子女廖○○每月需受扶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73元,而斟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廖○○之主要照顧者,已負擔相當勞力時間,故相對人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廖○○扶養費比例,應以九成即每月分擔給付未成年子女廖○○之扶養費20,856元(23,173×9/10)為當等語。
二、相對人則略以:相對人體力及健康情形良好,且收入穩定,
在經濟能力上足使未成年子女廖○○溫飽無虞,並可讓其依年
齡及興趣接受教育或才藝課程,此外,相對人家中居住空間
足夠,可安排未成年子女廖○○自行使用之房間,且相對人之
父母身體硬朗,猶有體力可以支援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廖○○
,相對人亦願配合未成年子女廖○○之生活作息,調整工作時
間,並於工作之餘和假日時間親自投入未成年子女廖○○之照
護事務,予以足夠陪伴,相對人支援系統可謂充足穩固,又
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未成年子女廖○○受照顧情況良好,未成
年子女廖○○與相對人依附關係亦屬緊密,足見相對人之客觀
條件均屬優善,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廖○○活動及成長,聲請人
雖謂其母親可以支援照顧未成年子女廖○○云云,惟聲請人母
親患有憂鬱症,遇事未能理性表達及處理,情緒控管能力非
佳,於未成年子女廖○○身心健康之發展恐有妨礙,難謂適宜
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廖○○,聲請人陳稱其支援系統優於相對
人云云,實屬有疑,又聲請人前僅因細故,未慮及年幼未成
年子女廖○○之安全,在112年5月19日拋下未滿周歲之未成年
子女廖○○離家,在此期間均由相對人承擔保護教養未成年子
女廖○○之角色,另兩造於112年5月間分居前共同照顧未成年
子女廖○○,兩造分居及離婚後,皆為兩造輪流照顧一個月,
聲請人陳稱其長年為未成年子女廖○○之照顧者云云,並非事
實,相對人雖無從知悉未成年子女廖○○與聲請人之相處狀況
,但相對人能確定未成年子女廖○○與相對人同住時,總是捨
不得離開,且會向相對人表達想要繼續住下來,甚至在聲請
人前來接取時表示不想離開,但相對人仍是基於友善父母原
則,耐心對未成年子女廖○○說媽媽也很愛你等語,足認相對
人具有互助合作之友善態度,是基於未成年子女廖○○之最佳
利益考量,相對人請求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廖○○之
親權人,退步言之,倘認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尚非妥適
,而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廖○○之親權人時,應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廖○○之主要照顧者為洽,併考量兩造
可能對於未成年子女廖○○教養觀念上有所歧異或因此生溝通
上之障礙等情,亦請求就未成年子女廖○○之重大事項能由相
對人單獨決定,俾使相對人不致貽誤親權事務處理,以保障
未成年子女廖○○之權益,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廖○○之
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廖○○扶養費之分擔比
例,相對人至多負擔比例應以2分之1為適當,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廖○○之扶養費比例為9成即每月給付2
0,856元,實屬過重,洵屬無據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
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0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不論
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或解消,有無共同生活,是否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之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
義務均不受影響。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07
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兩造於113年11月18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然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等
部分,兩造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
程序筆錄、113年度婚字第10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而本院
前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略以:「聲請人於健
康狀況、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照護時間及環境等部分具客
觀照顧條件,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聲請人主要照顧,相對人
為經濟負擔者,據稱亦會分擔部分照顧責任,而兩造於112
年5月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即由兩造輪流照顧一個月,會面
交往尚屬順利,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細節尚有一些瞭
解,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正常,另相對人自認較聲請
人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照顧意願明確,對未來會
面交往亦持開放態度,整體評估相對人具備基本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客觀條件,本報告僅訪視一造,建請參酌他造訪視報
告及其他事證後自為裁定」,有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又本院前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聲請人身體健康無虞,現維持工作與收入穩定,與娘家成員
互動良好,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均瞭解未成年子女作息與飲
食習慣,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尚佳;聲請人過往育嬰留職停
薪一年陪伴未成年子女,現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
時,下班到家可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事宜,並可彈性外
出接送未成年子女放學,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充足;聲請人
住所為住宅區,周遭環境安靜,生活機能良好,住所內部整
潔、無異味,屋內擺放未成年子女嬰幼兒用品與玩具, 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三樓,樓梯口設有安全柵欄,平時由
同住親友協助牽扶步行下樓,評估居家環境無不利兒少發展
物品且活動空間充足,就訪視瞭解,兩造交往時間與婚齡較
短,彼此個性尚在磨合,同住期間因照顧新生兒壓力與家庭
分工多有爭執,最終演變分居且走向離婚,兩造度過初始會
面困境後,尚能依友善父母原則進行會面聯繫與交付,彼此
礙於不愉快互動經驗,鮮少聯繫,故聲請人較不了解未成年
子女於相對人住所受照顧情形,然觀察未成年子女結束會面
後情緒正常且無明顯不適症狀,由此推估相對人運用支持系
統照顧未成年子女情況尚屬良好,而自身擔任照顧者期間能
夠善盡母職,除仰賴聲請人之母提供白日照顧支持以維持收
入外,返家後便自行負責未成年子女用餐、遊戲、沐浴與就
寢等生活照顧事項,並利用假日陪伴未成年子女參與團體課
程促進小肌肉發展,由此評估聲請人行使親權並無不當,有
關本件親權與主要照顧者建議,因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
具體評估,建議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有保康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因兩造居住在不同縣市,而上開訪視單位受限於訪視轄區
之限制,致未能由同一訪視社工同時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廖
○○進行訪視,並綜合評估本件兩造離婚後親權如何酌定(或
主要照顧者如何酌定),及本件未成年子女廖○○扶養費兩造
應如何分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廖○○之最佳利益,故本院依
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廖○○進行訪視
並提出調查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兩造於11
2年5月期間分居,未成年子女廖○○目前之照顧方式為兩造各
自照顧一個月,其後交付子女於對造,未成年子女約在8個
月襁褓期間開始經歷此照顧方式之更替。兩造的經濟條件相
當,兩造皆有穩定的經濟收入,每月收入均高於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12年每月受僱薪資中位數43,750元,兩造的住
所皆為自己或家人所有,因此評估兩造在對於未成年子女基
本生活需求、教育需求以及醫療需求的資源回應上面,都具
備足夠的資源足以適當回應。家事調查官詢問兩造對於未成
年子女過往發展階段等問題時,聲請人較能夠具體陳述未成
年子女的發展階段,並且其回答的內容與一般未有發展遲緩
議題兒童之發展階段相符合,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發展
階段的回答,與一般正常發展兒童的階段較有落差,從會談
紀錄可以得知,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過往照顧經驗的了解
與認識較為深刻且豐富,聲請人在目前的照顧脈絡中,比較
能夠觀察到未成年子女固執、追求一致性的發展階段特質,
聲請人也較能夠陳述回應未成年子女的方式。觀察兩造的親
子依附關係,兩造都是在有家人陪同的情況下接受訪視,聲
請人的父母皆共同受訪,相對人的父母及其三姊共同受訪,
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住所時,儘管聲請人父母皆在場,未成
年子女仍是主動地向聲請人靠近,向聲請人尋求擁抱,與聲
請人一同玩遊戲,聲請人也能夠辨識未成年子女的需求並給
予回應及安撫,未成年子女展現出此年齡安全依附關係的行
為表現,而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住所時,較多的時間與相對
人三姊互動,並由相對人三姊給予未成年子女回應及安撫,
訪視期間未成年子女並沒有持續性地尋求相對人的擁抱或安
撫,但是訪視期間觀察到一次未成年子女主動走向相對人,
並牽起相對人的手說要去草地看蝴蝶,相對人回應等一下,
因此未成年子女就由相對人三姊陪伴過去草地,社工訪視報
告也觀察到類似的親子互動,此外,家事調查官訪視過程中
,儘管家事調查官看著相對人提出問題,但是相對人母親會
代替相對人來回答這些照顧上的問題,相對人則沉默,從上
述的會談紀錄以及行為觀察可以得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的依附關係應該較為深厚,並且聲請人能夠獨立地照顧未成
年子女。兩造目前在交付子女,以及交接子女的健保卡、兒
童健康手冊上面,尚且能夠順利進行,從兩造的晤談內容得
知,兩造及其家人目前沒有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有親子離間等
行為。綜上所述,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廖○○
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下事項由主要照
顧者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㈠未成年子女之
住所地及居住地(包含戶籍遷移登記)。㈡未成年子女之就
學及學區相關事宜。㈢未成年子女之一般醫療照護事項。㈣請
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補助。㈤未成年子女郵局、銀行之開戶
事宜。㈥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加保、轉保
、退保事宜。㈦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
事宜。有關於未成年子女廖○○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考
量未成年子女發展階段及各階段發展需求,建議如下:未
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階段(以國小開學日為斷):㈠每月第
一個、第三個、第五個週五幼稚園放學時間開始至週一上學
時間結束,由相對人直接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稚園接送
,此週五放學之後之下午夜間時段、週六整天、週日整天、
週一上學以前之早上時段,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
之會面交往。㈡農曆春節:除了第一項之時間以外,另增加
農曆初二上午十點開始至初五下午七點結束之過夜會面交往
,開始時點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回,結束時點由聲請
人前往相對人住所接回,倘若此時間與第一項時段重疊,則
不重複計算,擇較長時間計算即可,依本項之交付方式。
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階段:㈠學期中:每月第一個、第三個
、第五個週六上午十點開始至週日下午七點結束,開始時點
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回,結束時點由聲請人前往相對
人住所接回。㈡農曆春節:除了第一項之時間以外,另增加
農曆初二上午十點開始至初五下午七點結束之過夜會面交往
,開始時點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回,結束時點由聲請
人前往相對人住所接回,倘若此時間與第一項時段重疊,則
不重複計算,擇較長時間計算即可,依本項之交付方式。㈢
暑假:除第一項時間以外,另增加十日之會面交往,兩造可
自行協議,倘無法協議則以暑假起始第一天之上午十點開始
至第五天下午七點結束,以及暑假倒數第五天上午十點開始
至倒數最後一日下午七點結束,開始時點由相對人前往聲請
人住所接回,結束時點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住所接回,倘若
此時間與第一項時段重疊,則不重複計算,擇較長時間計算
即可。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階段(以國中開學日為斷):㈠
學期中:考量未成年子女此階段的發展任務為自我及同儕認
同,以及學校活動之安排,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五個週
日上午十點開始至週日下午七點結束,開始時點由相對人前
往聲請人住所接回,結束時點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住所接回
。㈡農曆春節:除了第一項之時間以外,另增加農曆初二上
午十點開始至初五下午七點結束之過夜會面交往,開始時點
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回,結束時點由聲請人前往相對
人住所接回,倘若此時間與第一項時段重疊,則不重複計算
,擇較長時間計算即可,依本項之交付方式。㈢暑假:除第
一項時間以外,另增加五日之會面交往,兩造可自行協議,
倘無法協議則以暑假起始第一天之上午十點開始至第五天下
午七點結束,開始時點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回,結束
時點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住所接回,倘若此時間與第一項時
段重疊,則不重複計算,擇較長時間計算即可。未成年子
女就讀高中階段(以高中開學日為斷):此階段之未成年子
女相當程度已有自己的主見,亦具備一定之獨立性及行動能
力,建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溝通之後,尊重其意見並以其意
願來安排會面交往方式。有關於扶養費用之金額,考量兩造
經濟能力相當,未成年子女並無特殊醫療及早期療育需求,
建議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人每月按區域別區分之消費支出
為標準,112年的嘉義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599元,兩
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建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2,800元」,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
開訪視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審酌兩造均有一定之
支持系統,且均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廖○○親權之能力,而未
成年子女廖○○自出生後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聲請人具備
良好之親職能力,且未成年子女廖○○由聲請人照顧下,亦未
見有不利其成長發展之情事,而相對人雖亦有意願擔任未成
年子女廖○○之主要照顧者,然其過往則較少實際親自參與照
顧上的事項,再者,如讓未成年子女廖○○以目前兩造約定之
方式即一人照顧一個月,將造成未成年子女廖○○頻繁變換居
住環境、主要照顧者,並非屬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廖○○之情形
,基於維持未成年子女廖○○生活之穩定性及建立安全依附關
係之考量,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就
未成年子女廖○○之住所地及居住地(包含戶籍遷移登記)、
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一般醫療照護事項、請領各項補助、
金融機構帳戶事務(含開戶、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更換
、帳戶印鑑之變更)、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加保、轉
保、退保事宜及辦理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得單獨
決定,其餘未成年子女廖○○之親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應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廖○○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另未成年子女廖○○為未滿3歲之幼兒,參考上開雲萱基 金會訪視報告記載「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無法表達意見」 ,是本院認為本件並無使未成年子女廖○○到庭陳述意見之實 益,附此敘明。
五、對於未成年子女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父母子女間之會 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對人雖 未擔任未成年子女廖○○之主要照顧者,仍應賦予其定期探視 未成年子女廖○○之權利,以維繫渠等父女間親情,以利未成 年子女廖○○之健全成長,本院參酌兩造對於相對人如何與未 成年子女廖○○會面交往之意見,及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 建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廖○○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酌定相 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 廖○○進行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廖○○之父親,依法對未成年子女廖○○負 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本院雖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廖 ○○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廖○○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酌定兩造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廖○○扶養費之金額,而本院參酌卷內之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及聲請人當庭表示其月收入為45,000元,若是加上加班 費或獎金,一個月收入最高約46,000元,名下有房子一棟、 機車一輛,存款約200萬元,尚有約1,500萬元房貸須償還等 語,相對人當庭表示其月收入如包含績效獎金,每月平均收 入約100,000元,名下有土地一筆,汽車、機車各一輛,存 款約500至600萬元等語,並考量未成年子女廖○○居住地嘉義 市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5,599元,及衡酌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廖○○之主要照顧者所需付出之心力,認 應由相對人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廖○○扶養費17,000元為適當 ,是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廖○○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廖○○扶養費17,0 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管理支用,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 付之情形,而不利未成年子女廖○○之利益,爰依首揭規定, 酌定相對人如有連續二期未履行未成年子女廖○○扶養費之給 付,其後四期視為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廖○○之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所提證據,與本件 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
一、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廖○○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
⒈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五個週五幼兒園放學後至週一上學 前,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廖○○進行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為 相對人前往未成年子女廖○○就讀之幼兒園接回未成年子女廖 ○○,並於週一上學時將未成年子女廖○○送至其就讀之幼兒園 。
⒉農曆春節期間,除上述⒈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民國奇數年 的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下午7時,及民國偶數年的初三上午1 0時至初五下午7時,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廖○○進行會面交 往,倘增加會面交往之時間與上述⒈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上 述⒈會面交往時間不另行計算,接送方式為會面交往開始時 ,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廖○○,會面交往 結束時,則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廖○○。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及國中階段:
⒈學期中: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五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 下午7時,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廖○○進行會面交往,接送 方式為會面交往開始時,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 年子女廖○○,會面交往結束時,則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 回未成年子女廖○○。
⒉農曆春節期間,除上述⒈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民國奇數年 的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下午7時,及民國偶數年的初三上午1 0時至初五下午7時,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廖○○進行會面交 往,倘增加會面交往之時間與上述⒈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上 述⒈會面交往時間不另行計算,接送方式為會面交往開始時 ,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廖○○,會面交往 結束時,則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廖○○。 ⒊暑假期間,除上述⒈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及 同宿時間,該增加之10日會面交往及同宿時間,由兩造自行 協議於暑假期間進行之時日,倘兩造無法協議,則訂於暑假 開始第1日上午10時至第10日下午7時進行,倘增加會面交往 之時間與上述⒈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上述⒈會面交往時間不另
行計算,接送方式為會面交往開始時,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 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廖○○,會面交往結束時,則由聲請人至 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廖○○。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高中後至其成年前,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 廖○○之意見,來安排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廖○○之會面交往。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前二日,通知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將前 往接回未成年子女廖○○之確切時間。
㈡、未成年子女廖○○之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通知 相對人。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廖○○身心健康之行為。㈣、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廖○○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㈤、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廖○○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應善盡保護 教養未成年子女廖○○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廖○○有患病或意 外傷害,應通知聲請人,並進行必要之醫療措施。㈥、兩造均應遵守上開事項,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廖○○最佳之成 長環境,否則聲請人得請求限制或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廖○○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亦得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廖○○之 主要照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