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655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債 務 人 邱山龍 住雲林縣○○市鎮○里○○街000○0號
3樓
居雲林縣○○市○○路00巷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縣
斗六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雲院仕113司執辛字第34655號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之扣押存款債權執行命令,於新臺幣205,367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債權人。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 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 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3、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 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 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 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 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主張查詢 債務人之財產等資料,於查詢有效果時並為強制執行等語。 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司執字第34655號執行命令 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 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90,021元在案。然,債務人於1
13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略以:債權人所扣押之款項 為兒子車禍死亡之保險理賠,如果扣起來,生活會過不去等 語。嗣經本院分別於113年9月13日、113年12月2日請債務人 提出其財產及所得資料、每月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何 ?有無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用?然,債務人經合法通知,迄 未補正提出上開釋明文件,則本院僅能就卷宗內可得查詢之 資料為判斷依據。
㈡依債務人之郵局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債務人之存款債權其中 為本法第122條第1項不得扣押之部分合計總額為28,800元( 行政院發),不得扣押。又債務人為54年次(60歲),無勞 保投保資料、依其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債務人僅有車輛兩部(分別為1992年、2013年) 等財產及111年度276,457元之所得、112年度無所得資料。 又債務人無配偶、雖有兩名子女,然其中一人已死亡,是債 務人主張應酌留其維持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部分為有理 由。依上開一之規定,應予以酌留3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即5 5,854元(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3個月)及不得扣 押之金額28,800元以維持債務人本人之基本生活。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主張於84,654元(不得扣之金額 28,800元+55,854元酌留日常生活及疾病所需)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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