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張萬寶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張文明
張永聰
張振吉
王文芳
王鉦穎
王宏浚
林王美枝
王昱雅
陳王美花
王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590平方
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
114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為道路、面積1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張文
明、張振吉、張永聰共同取得,並按原告張萬寶應有部分比
例為222423分之38315、被告張文明應有部分比例為222423
分之36230、被告張振吉應有部分比例為222423分之111212
、被告張永聰應有部分比例為222423分之36666之比例保持
共有。
㈡編號甲一部分為道路、面積1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文明、
張振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
㈢編號乙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文明單獨取得所有
。
㈣編號丙部分面積463平方公尺、編號丁一部分面積224平方公
尺、編號辛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張振吉單獨
取得所有。
㈤編號戊一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所有。
㈥編號己一部分面積1,3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文芳、王鉦穎
、王宏浚、王昱雅、林王美枝、陳王美花、王美珠七人共同
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永聰單獨取得所有。
二、被告張文明、張振吉、張永聰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及被告王文芳、王鉦穎、王宏浚、王昱雅、林王美枝、陳王
美花、王美珠。
三、兩造共有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土地45平方公
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
國114 年6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丁二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振吉單獨取得
所有。
㈡編號戊二部分面積17.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所有。
㈢編號己二部分面積27.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文芳、王鉦穎
、王宏浚、王昱雅、林王美枝、陳王美花、王美珠七人共同
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四、原告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張振吉及被告王文芳、王
鉦穎、王宏浚、王昱雅、林王美枝、陳王美花、王美珠。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文明、張永聰、王文芳、王鉦穎
、王宏浚、林王美枝、王昱雅、陳王美花、王美珠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590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35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2251之1地號
、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251之1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又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
議,爰請求裁判分割。而系爭二筆土地雖相鄰,惟部分共有
人不願出具合併分割之同意書,然考量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14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之分割方式對於兩造並無不妥,除符合現況外,亦更有
利土地之利用,是原告請求透過以面積增減找補之方式,達
到類似合併分割之效果,同樣有利於土地之集中使用,此對
兩造均屬有利,另考量系爭2251之1地號土地總面積僅為45
平方公尺,找補面積金額甚低,另尋鑑價恐不符經濟成本,
原告願意依市價約莫每坪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找補基準(即
換算後為每平方公尺為1萬2,104元),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分
別依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等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振吉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以及原告提 出之補償方法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 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5頁 至第103頁),堪信屬實。又本件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為 到庭之共有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1頁),且本件多數 共有人均未到場,難以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 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南臨雲林縣土庫鎮忠 孝街25巷之巷道,約為6米寬道路,位於系爭二筆土地西側 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之一層磚造水泥瓦頂平 房,為王氏家族所公同共有,位於中間位置之門牌號碼雲林 縣○○鎮○○街00巷00號之三合院東側廂房有翻修過,為被告張 萬寶使用中,正身及西側廂房則係被告張振吉所有,另位於 西側位置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00巷00○0號三層樓鋼筋 水泥建物亦為被告張振吉所有,至於位於最西側位置之門牌 號碼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鐵皮建物則為被告張永聰所有 及作為倉庫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
繪圖資服務雲地籍圖及空照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185頁),是系爭二筆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用現況, 堪以認定。觀諸原告所主張附圖之分割方案,主要應係依據 共有人過往使用之位置進行規劃,而本院審酌原告及到庭之 被告張振吉均明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為分 割,且經本院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及金錢補償計算方式送達 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其等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其餘 未到庭之共有人對系爭二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亦無 意見,則系爭二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應符合多數共 有人之意願。又系爭二筆土地南臨巷道對外通行,被告張文 明及張振吉分得之土地亦均可藉由編號甲及甲1之預設道路 進入南側巷道,分割後之各宗土地出入均不成問題,不致形 成袋地,且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分得土地之尚屬方整 ,該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至於部分共有 人減少受分配面積之損失,亦經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張振吉表 示同意以金錢補償(本院卷二第151頁),堪認為公平妥適之 方案。是以,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現況、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依 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因此判決系爭二筆土地 應分別分割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之結果,被告 張文明、張振吉、張永聰就系爭535之2地號土地均有多分得 之情形,該土地其餘共有人則有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情形,另被告張萬寶就系爭2251之1地號土地亦有多分得之 情形,該土地其餘共有人則有少分得之情形,依民法第824 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關於補償之基準 ,本院認為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使用情形、共有物之價值、附 近工商業活動情形,認目前系爭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 仍有落差(系爭二筆土地目前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 ,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01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至少 應依系爭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加8成作為補償基準,始合宜 公允。原告就此提出每平方公尺1萬2,104元為找補基礎之方 式,亦已趨近於公告現值加9成,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並無 不利,並已獲得被告張文明、張永聰、張振吉之同意,此有 被告張文明、張永聰、張振吉共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證( 本院卷二第157頁),另經本院將原告所提上開每平方公尺1 萬2,104元作為找補基礎之方案寄送其餘未到庭之共有人, 亦無人具狀就此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29頁)
,可見此一補償方案應已獲得全體共有人之認同,是本件應 依每平方公尺1萬2,104元補償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 有人(計算結果如附表二、三),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四 項所示。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者,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文明於77年4月15日將系爭 535之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郭嘉禾(設定權利範圍 :7402分之747),另於82年12月10日將系爭535之2地號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松興汽車貨運行(設定權利範圍7402分 之747),此有系爭535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經本院依法對郭嘉禾、松 興汽車貨運行告知訴訟(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 7頁、第139頁),郭嘉禾、松興汽車貨運行均未參加訴訟, 則依前開規定,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郭嘉禾、松 興汽車貨運行之上開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被告張文明所分得 之部分。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ㄧ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系爭二筆共有土地及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 地號、面積 535之2地號、面積3,590㎡ 2251之1地號、面積45㎡ 合計面積3,635㎡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張文明 747/7402 (約362.30㎡) 無 36230/363500 2 張萬寶 395/3701 (約383.15㎡) 1/6 (約7.5㎡) 39065/363500 3 張永聰 756/7402 (約366.66㎡) 無 36666/363500 4 張振吉 4586/14804 (約1,112.12㎡) 4/24 (約7.5㎡) 111962/363500 5 王文芳 公同共有1408/3701 (約1,365.77㎡) 公同共有2/3 (約30㎡) 139577/363500(連帶負擔) 6 王鉦穎 7 王宏浚 8 王昱雅 9 林王美枝 10 陳王美花 11 王美珠 抵押權人 郭嘉禾 (張文明,7402分之747) 松興汽車貨運行 (張文明,7402分之747)
附表二(系爭535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找補,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之人及應受補償之金額 應補償人及應負補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文明 張振吉 張永聰 受補償金合計 張萬寶 1萬2,034元 8萬5,793元 1萬9,824元 11萬7,651元 王文芳、王鉦穎、王宏浚、王昱雅、林王美枝、陳王美花、王美珠 (公同共有) 3萬1,904元 22萬7,458元 5萬2,558元 31萬1,920元 應補償金合計 4萬3,938元 31萬3,251元 7萬2,382元 42萬9,571元
附表三(系爭2251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找補,單位新臺幣):鷹受補償之人及應受補償之金額 應補償人及應負補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萬寶 受補償金合計 張振吉 8萬8,964元 8萬8,964元 王文芳、王鉦穎、王宏浚、王昱雅、林王美枝、陳王美花、王美珠(公同共有) 3萬4,860元 3萬4,860元 應補償金合計 12萬3,824元 12萬3,8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