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641號
ULDM,114,附民,64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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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92號
                         第641號
原 告 胡絹


陳春
被 告 張洛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絹桂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春月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拾萬元、
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胡絹桂、陳春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2人主張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分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92、641號事件,二者爭
點皆屬共通,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而屬於數宗訴訟標的
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依上開規
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經由暱稱「老
吳」、「章魚」之人引薦,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阿嘉哥」、「阮月蕉」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被告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年7月21日、同年9月間,以可買賣
股票獲利為詐術,詐騙原告2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均陷於
錯誤,原告胡絹桂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原告陳春
月匯款5萬元至人頭帳戶內。被告即騎乘依「阿嘉哥」指示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阮月蕉」
傳送之座標地址拾取裝有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信
封袋,並分別於同年9月11日、14日,在雲林縣北港鎮之統
一超商門市、雲林縣西螺鎮之全家便利超商門市提領款項,
得手後將款項併同金融卡裝入原信封袋中,放回上開座標地
址後,旋即離開現場,由不詳收水車手前往拿取,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
詐騙款項,被告並獲得每日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原告胡絹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陳
春月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2人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
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113年9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阿嘉哥」、「阮月蕉」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原告2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被告胡絹桂、陳春月各依指示匯款10萬元
、5萬元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分別於113年9月11、14、15
日前往雲林縣、嘉義縣等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
提領涵蓋上開贓款之款項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供二線車手收
水、層轉上級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被告並因此獲得每日50
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
而,被告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胡絹桂之財產
10萬元、原告陳春月之財產5萬元,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應賠
償10萬元、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被告胡絹桂之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5日送達由被告
本人收受、被告陳春月之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5日送達由被
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胡絹桂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被告各為原告2人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2人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訴
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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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