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惠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
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
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其竟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月6日前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超商,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綽號「golf哥
哥」之成年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嗣「golf哥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楊惠婷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或內有未成年人)取
得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
LINE群組「強勢標的E群258」、暱稱「Daniel」「欣怡」向
丙○○佯稱:下載財豐軟體(htttp://app.rjjqwhqskdjq.com)
,並加入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290萬元至陳玉
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繼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1月6日9時41分許,將其中290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即第
二層帳戶),再旋以網路銀行將其中289萬元轉匯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楊惠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4、37、40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玉璇)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71至80頁、第82頁、第87至98頁、第105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
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
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
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洗錢犯行,應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41頁)暨告訴人損失金額達290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告訴人款項(本案洗錢標的) 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 帳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 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獲得2萬 元之報酬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