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63號
ULDM,114,金訴,56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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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羽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羽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吳羽虹為具備一般智識、有多年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知悉
現今詐欺猖獗,如恣意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
生人,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之作為收
受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
基於縱然有人以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底至114年1月間,在
雲林縣某統一超商透過交貨便方式,陸續寄送多個預付卡門
號,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給身分不詳、LINE暱稱「劉文傑」之人,並在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吳羽虹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
二、案經許晴雯、楊博羽、黃紹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42至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偵
卷第15至21頁、第253至257頁、本院卷第44至48頁),且經
被害人許晴雯、楊博羽、黃紹評於警詢指述明確(偵卷第23
至39頁),並有渠等提出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第63至
66頁、第81至87頁、第103至105頁)、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劉文傑」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41至43頁、第113至22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述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犯意:
 ①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為個人理財
工具,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給他人使用。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
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
交付給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
事理。又現今臺灣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即可,並無特殊限制及困
難,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申辦自己的戶頭,故
並無向他人買受或租用、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兼以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各種事由詐
騙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存入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詐
騙手法層出不窮,也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均知悉或預見若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
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若恣意將金融帳戶資料
、密碼交予陌生人,為追求與自身條件不相當之自利目的,
放任自身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即已張顯行為人主觀上雖
預見帳戶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
依然予以容任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年約53歲之成年人,被告自述為高職畢
業,從事直銷業長達十幾年,同時擔任美容中心店長有二十
幾年(本院卷第48頁),既然被告有高職學歷,先前已有多
年社會工作經驗,足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
上開交易常情及社會狀況應有瞭解,知悉現在社會上詐騙猖
獗。且從被告與「劉文傑」之對話紀錄來看,被告好幾次懷
疑對方所述申辦程序有異於常情、要求寄送多張預付卡、還
要寄送提款卡等作法都很奇怪,已經多次懷疑對方是詐欺集
團了,還表明「我要先把裡面的錢取出來」之後才寄送提款
卡、告知對方密碼(偵卷第17至19頁、第209頁)。被告與
劉文傑」未曾見面,僅透過網路對話徵求貸款,被告根本
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工作或來歷為何,欠缺任何信賴基
礎,被告既然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很多、詐騙案件頻傳,
竟然僅因對方宣稱貸款程序,就貿然提供多張預付卡門號、
及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給「劉文傑」去「開通約定還款帳戶
和包裝財力證明」云云,但這個說詞根本漏洞百出,要開通
約定還款帳戶根本不必要被告提供提款卡給對方,而包裝財
力證明到底是什麼被告也講不清楚,更沒有去進一步查證,
就恣意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給根本欠缺信賴基礎的陌生人「
劉文傑」,顯示被告根本不在乎其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換言之,被告是在根本不曉得對方是誰
、究竟要如何使用其帳戶提款卡等情況之下,面對「劉文傑
」如此顯然不合理的說詞,被告竟然就隨便將其申辦的上開
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以致於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帳
戶去遂行詐騙、洗錢,顯見被告對於有人會因此而受害根本
不在乎,容任其上開帳戶遭利用來詐騙被害人並產生洗錢的
結果,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劉文傑
」,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
許晴雯、楊博羽、黃紹評詐騙,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且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獲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恣意將自己申辦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致詐欺集團用以向三位被害
人詐騙,受害金額超過新台幣13萬元,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所為應予非
難,本院也考量被告始終沒有認錯,更表明沒有意願賠償被
害人,難認有何悔意,同時也考慮到被告在本案過程中應係
落入貸款陷阱、有遭到利用之成分存在,兼衡被告先前沒有
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及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擔任美
容中心店長,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本案也沒 有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晴雯 假買家佯裝要向我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我依照指示聯絡客服完成驗證而轉帳 ⑴114年1月18日16時25分 ⑵114年1月18日16時26分 ⑴49989元 ⑵49988元 本案帳戶 2 楊博羽 假買家佯裝要向我購買球鞋,要求我依照指示聯絡客服完成驗證而轉帳 114年1月18日17時20分 31015元 本案帳戶 3 黃紹評 我向假賣家要購買RO遊戲鑽石,依照指示匯款之後就不聞不問 114年1月18日18時55分 5760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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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