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23號
ULDM,114,金訴,52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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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並
依照他人指示協助提領或轉帳,極可能成為實行收受、轉匯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目」(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大目」)之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大目」共同詐取他人
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
111年4月27日前某時,在雲林縣○○市○○路上之某飲料店內,
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
供予「大目」使用。嗣「大目」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
「大目」以交友軟體緣圈、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向其
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ETA global Limited」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致乙○○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1年5月6日10時53
分許、10時54分許匯款二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大目」於同日11時42分許,即再將上開
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共計20萬元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大目」並先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返還予丙○○後
,再指示丙○○於同日12時51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
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臨櫃
提領包含如上揭層轉之20萬元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共計43
萬元之現金,於提領後丙○○即再依「大目」指示將提領43萬
元,在雲林縣○○市某地轉交給「大目」,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12601號卷第191至195頁、本
院卷第33至40、43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之證述(偵12601號卷第39至40、41至42、43至45頁)大
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8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4753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份(偵12601號卷第19至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5日彰作管字第1113040306號函
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2601號卷第29至36
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12月22日彰斗六字第112
000371A號函暨被告提領款項傳票影本、個人戶業務往來申
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1份(
偵12601號卷第141至149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
份(偵12601號卷第76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1份(偵12601號卷第81至107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偵12601號卷第47至48頁、第61至64頁、第73至74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亦不得
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
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
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
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㈢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然本次修法尚有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進
行修正,且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
1年5月6日所為之,是尚經過2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法,而舊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舊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最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則將條號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下稱新
法)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及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增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
制,自較為不利行為人,惟本件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自白犯罪,且並未經本院認獲有犯罪所得而須繳納之情
形(詳後述),自不受中間法及新法增加之限制,故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之情形下,本件被告仍得再依新
法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係應減其刑之情況,是於新法下被
告處斷刑之上限則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舊法下被
告若依舊法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處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但至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得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後,處斷刑之上限較適用修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而
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判決意旨不得割裂適用新舊
法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併予敘明。
二、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
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
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茲查,被告先提供
其本案彰化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資料給「大目」,供該人做
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供「大目」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及洗錢
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帳戶並未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
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僅能認係幫助犯,然其後續依「大
目」指示提領並交付詐欺贓款予「大目」之行為,已為「大
目」完成詐欺、洗錢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行為,則應認其前開
幫助之犯意已提升,並已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係論以正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大目」間,就層轉並提領告訴人被害款項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及後續依指示提領款項之
行為,分擔「大目」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洗錢罪。
六、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自白犯罪,其並供稱:未因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款項而
獲有「大目」給付之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
告確獲有報酬,是被告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情形,故被告
應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深思熟慮,即任意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大目」使用,使「大目」得以使用本案
彰化銀行、國泰銀行帳戶獲取犯罪所得,其後被告更依指示
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行為,也為「大目」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
難以追償,也使「大目」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且本案被告迄今亦未
有任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行為,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惟考量被其係聽從「大目」指示行動之邊緣角色,
其係因積欠「大目」人情之因素,方依照「大目」指示行動
,並未因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而獲取利益之情形,及本案詐
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並念及被告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生活情況、
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審 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為適當,併予說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述並未因本案獲取利益 ,業如前述,又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獲有利益,是 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應依法諭知沒 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 告所領取之43萬元,其中之10萬元係告訴人詐欺被害款項,



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業經「大目」取走,被告本身並 未保有該等財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仍持有該等財物, 從而,若就交付之被害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餘,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公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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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