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娥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法
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月娥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
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號碼、
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
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
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
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
於縱使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
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統一超
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給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錫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以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張錫恆」暨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張月
娥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有
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月娥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與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本院卷第97頁)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但因偵查中被告未自白,無從再以
偵審自白規定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寄出本案帳戶資
料極有可能會使有心人士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實施詐騙,
但被告卻為了辦理貸款,輕率地交付本案帳戶,心理存有「
不管」、「不顧」、「不在乎」本案帳戶是否會被當成人頭
帳戶而容許、任由犯罪事實發生之心態,導致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本案帳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
行為實有不該。但是被告有下列有利的量刑事由:①被告之
主觀惡性相較於販賣帳戶以獲利而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之人
為輕;②被告畢竟不是如車手、機房施詐者等真正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正犯,被告只是交付帳戶之人,行為之不
法內涵或惡性,相較詐欺正犯而言,尚非嚴鉅;③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④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涉犯刑事案
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以上罪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考,素行良好,並非有反社會人格之人,令入監所施以矯
正之需求低。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尚非甚鉅,及檢察
官、被害人、辯護人、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中自
陳之婚姻、家庭、工作、經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規 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㈠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其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 領部分,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 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 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而就 尚未提領部分,因金額不大(約數拾元,偵卷第29頁),且 可由被害人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認為宣告此部分沒收,應 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上述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黃翊暄 113年12月9日起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12月12日晚間10時58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113年12月12日晚間11時8分、9分、10分許,提款2萬、2萬元、1萬元。 ⒈被告張月娥於起訴書所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已抽中獎金,惟因係透過第三方支付,須先依指示匯款確認等語,致黃翊暄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張月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黃翊暄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張月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⒊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貼文暨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卷第41頁至第54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5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1頁)。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余舒詠 113年12月12日起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12月13日凌晨0時31分許,匯入1萬9,030元。 113年12月13日凌晨0時44分許,提款4萬9,000元。 ⒈被告張月娥於起訴書所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已抽中獎金,惟因收款審核失敗,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領取等語,致余舒詠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余舒詠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張月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⒊IG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12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江珮瑜 113年12月10日起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3年12月13日凌晨0時4分許,匯入5,000元。 ②同日凌晨0時16分許,匯入4萬9,955元。 ①113年12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跨行提款5,000元。 ②同日凌晨0時25分許,提款5萬元。 ⒈被告張月娥於起訴書所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有意以蝦皮賣場購買刊登商品,惟須依指示提供第三人銀行帳戶資料,並操作匯款進行交易認證等語,致江珮瑜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江珮瑜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張月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⒊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54頁)。 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紙(偵卷第1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陳柏誌 113年12月12日起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12月13日凌晨0時34分許,匯入2萬9,984元。 113年12月13日凌晨0時44分許,提款4萬9,000元。 ⒈被告張月娥於起訴書所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有意以黑貓宅急便購買刊登商品,惟須依指示匯款開通黑貓宅急便平臺權限,始能完成交易等語,致陳柏誌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陳柏誌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9頁、第90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張月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⒊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手機備忘錄擷圖1張(偵卷第106頁至第108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9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11頁至第87頁)。 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謝采諠 113年12月12日起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3年12月12日晚間11時15分許,匯入4萬8,009元。 ②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匯入2萬2,003元。 ①113年12月12日晚間11時24分、26分許,提款4萬8,000元、2萬2,000元。 ②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跨行轉匯10元。 ⒈被告張月娥於起訴書所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有意以7-11交貨便購買刊登商品,惟須先匯款評估賠付能力後,始能開通賣場金流服務完成交易等語,致謝采諠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謝采諠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張月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⒊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79頁、第8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