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75號
ULDM,114,金訴,47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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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038號、第3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
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因需
款孔急,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
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
月22日19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樹子
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容任某
甲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某甲暨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
證明辛○○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因輸入帳號錯誤,致未匯
款成功而未遂),旋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該詐欺犯罪所
得,辛○○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丑○○、庚○○、丙○○、甲○○、子○○寅○○癸○○、己○○、
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9至64、68至73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復遭提
領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其中附表編
號9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正犯)雖已著手實施詐欺
及洗錢犯行,然因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癸○○輸入之轉帳帳號
錯誤,致未成功匯款而詐欺、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8、10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附表編號9部分亦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
惟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8、10至11部分)及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9部
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附表編
號9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
,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減刑事由,就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
(偵卷第523至527頁),不符前揭「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規定,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之洗
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其中告訴人
4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1、772、773
、7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
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騙數額(詳附表所示)等情
節,酌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
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至73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 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 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 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 酬(本院卷第64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詐騙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丑○○(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EJO與丑○○結識,對其佯稱:需註冊會員以保障見面安全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9月27日1時23分許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113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偵2038卷第41至42頁) ㈡告訴人丑○○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038卷第45至63頁)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038卷第33至34頁;偵3675卷第33至34頁) ㈣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截圖各1份(偵2038卷第529至559頁)   2 壬○○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G與壬○○結識,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9月28日11時23分許 2萬6000元 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113年10月1日警詢筆錄(偵2038卷第65至69頁) ㈡被害人壬○○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038卷第73至93頁)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038卷第33至34頁;偵3675卷第33至34頁) ㈣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截圖各1份(偵2038卷第529至559頁)  3 庚○○(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暱稱「蔣文斌」與庚○○結識,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9月27日17時10分許 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13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偵2038卷第97至99頁) ㈡告訴人庚○○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038卷第73至169頁)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038卷第33至34頁;偵3675卷第33至34頁) ㈣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截圖各1份(偵2038卷第529至559頁) 4 丙○○(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底,透過交友軟體XO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風」與丙○○結識,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9月28日12時27分許 1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3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偵2038卷第171至175頁) ㈡告訴人丙○○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038卷第181至267頁)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038卷第33至34頁;偵3675卷第33至34頁) ㈣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截圖各1份(偵2038卷第529至559頁) 5 丁○○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風」與丁○○結識,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9月29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113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偵2038卷第271至273頁) ㈡被害人丁○○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038卷第277至297頁)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038卷第33至34頁;偵3675卷第33至34頁) ㈣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截圖各1份(偵2038卷第529至559頁) 6 甲○○(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至10月間,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豪」與甲○○結識,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9月29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3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2038卷第301至305頁) ㈡告訴人甲○○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038卷第311至337頁)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038卷第33至34頁;偵3675卷第33至34頁) ㈣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截圖各1份(偵2038卷第529至559頁) 7 子○○(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XO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昊」與子○○結識,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3年9月26日9時31分許 ②113年9月26日9時32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113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偵2038卷第341至350頁) ㈡告訴人子○○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038卷第357至401頁)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038卷第33至34頁;偵3675卷第33至34頁) ㈣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截圖各1份(偵2038卷第529至559頁) 8 寅○○(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8時3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珠」與寅○○結識,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9月27日9時34分許 2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113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偵2038卷第403至405頁) ㈡告訴人寅○○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038卷第409至429頁)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038卷第33至34頁;偵3675卷第33至34頁) ㈣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截圖各1份(偵2038卷第529至559頁) 9 癸○○(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與癸○○結識,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惟因轉帳帳號輸入錯誤,最終未匯款成功而未遂。 本案帳戶 113年9月29日14時14分許 3萬元 (未匯款成功)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113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2038卷第431至434頁) ㈡告訴人癸○○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038卷第437至445頁)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038卷第33至34頁;偵3675卷第33至34頁) ㈣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截圖各1份(偵2038卷第529至559頁) 10 己○○(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聽風看海」與己○○結識,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9月30日9時24分許 2萬748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13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2038卷第447至455頁) ㈡告訴人己○○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038卷第461至501頁)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038卷第33至34頁;偵3675卷第33至34頁) ㈣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截圖各1份(偵2038卷第529至559頁) 11 戊○○(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愛情公寓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憨憨」與戊○○結識,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3年9月26日9時39分許 ②113年9月26日9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4年2月9日警詢筆錄(偵3675卷第27至29頁) ㈡告訴人戊○○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675卷第39至69頁)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038卷第33至34頁;偵3675卷第33至34頁) ㈣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截圖各1份(偵2038卷第529至5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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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