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寅○○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民國113年5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周亞璇」之人(下稱「周亞璇」
,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
該通訊軟體不合常情地告知得註冊某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會
員帳號來獲取報酬,並要求就註冊會員帳號所綁定之金融帳
戶申辦約定轉入帳戶、網路銀行等服務以及提供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等資料,而預見「周亞璇」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
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月23日,依
「周亞璇」之指示而就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戶、網路銀行
等服務,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周亞璇」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因而容任「周亞璇」使本
案郵局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寅○○並因
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600元之報酬。嗣不詳人士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
犯意,分別向乙○○、辛○○、壬○○、戊○○、丑○○、丁○○、庚○○
、己○○、癸○○、子○○、丙○○等11人(下合稱乙○○等11人)實
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乙○○等11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金額合計共175萬元),
旋遭不詳人士透過網路銀行服務功能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藉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乙○○等11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辛○○、戊○○、丑○○、丁○○、庚○○、己○○、癸○○、
子○○、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
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周亞璇」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乙節,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網
路求職被詐騙,我當下頭腦不清楚,我是接受指示才給密碼
,當初對方說兼職就可以有收入,我當下不懂,我有跟對方
諮詢怎樣可以兼職有薪水,結果就被對方引導,然後對方說
要轉帳薪資給我,為了方便所以要開通網路銀行,並請我提
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當下我沒有很清楚,因為我沒有
使用過網路銀行,對方說要教我開通,後來我才警覺是詐騙
,我覺得我沒有不確定故意云云(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7
至88頁)。
(二)經查,不詳人士分別向乙○○等11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
」欄所示之詐術,致乙○○等11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
局帳戶,均旋遭不詳人士遭透過網路銀行服務功能轉出至其
他金融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乙○○等11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104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13至116頁)、乙○○等
11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
佐(完整索引頁碼詳卷附之證據清單),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有關使用名稱「周亞璇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本院卷第103至128頁
),而據以主張本案其所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故意。然查:
1、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
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或所持有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以,縱遇一定事由而有使用自
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與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往來之
需(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
苟該他人除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代碼、帳號等資訊
外,尚不合常情地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得用以從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之資料,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均可預見該蒐集或取得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
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
2、基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
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
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而涉犯詐欺等案件,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00頁),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對於轉
帳薪資為何要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一事,我當下沒有
很清楚,因為我沒有使用過網路銀行;我與本案要求我設定
網路銀行的人即「周亞璇」沒有見過面;在本案行為前我知
道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重要的資料,也聽過使用別人金融
帳戶來詐騙的消息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100頁),是依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以及曾因提供具
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而經檢警調查其涉犯詐欺
等犯行,暨被告與要求其就本案郵局帳戶申辦網路銀行等服
務並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人(即「周亞璇」)並不
具有合理、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等情狀,堪認被告於「周亞
璇」以轉帳薪資為由而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
得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重要資料時,對於「周
亞璇」有可能係計畫使其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
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乙節,實無從諉為不知。況且,觀諸被告
所提出並主張係發生在其與「周亞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於依「周亞璇」之指示而就本案郵局帳戶
申辦網路銀行等服務並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前,亦有
陸續傳送「比特幣不合法吧」、「很多的陷井與詐騙」、「
上次新聞南部那個員警也買比特幣輪為車手的共犯」、「所
以我就擔心害怕」、「這算人頭戶嗎」、「開個戶每天就可
以領錢哦」等文字訊息給「周亞璇」(參本院卷第107至110
頁),益徵被告於依「周亞璇」之指示而為申辦網路銀行等
服務並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行為時,顯已預見該要
求與常情有所不符,而存有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可能遭
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因此涉及
洗錢行為之相當風險。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行為人
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使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出不明款項,二者並非絕對
對立、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
確定故意」,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行,並提領或轉出所存入不明款項而予以隱匿等內容,卻仍
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
選擇容任該等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
4、準此,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誤信「周亞璇」之不實說詞始依指
示而為申辦網路銀行等服務並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
行為,然被告於「周亞璇」要求其為該等行為時,主觀上既
已預見該要求不合常情以及存有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可
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因此
涉及洗錢行為之相當風險,有如前述,且依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包含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
人而經檢警調查其涉犯詐欺等犯行)、與「周亞璇」不具合
理信賴基礎,以及被告自陳其並不清楚「周亞璇」所指轉匯
薪資一事與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個人重要資料究竟有
何關聯性等情,被告亦無徒憑「周亞璇」之單方說法即可確
信不會實現上開相當風險之理,是縱被告係因遭「周亞璇」
抓準其優先考量亟欲從事工作獲取報酬等其他因素之心態,
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主觀預見採行相應之具體合
理查證措施,即選擇罔顧上開相當風險之實現可能性,率然
在「周亞璇」之要求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不論被告優先考量其他因素之背後原因為何,
亦僅足認被告實施該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之直接故意,而無解於本案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程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
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
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
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
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否認犯行,故就「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部分,不論係「舊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
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以及本案被告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
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現行洗錢
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
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
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在均無適用「必」減刑規定
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
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現行
洗錢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乙○○等11人詐取金錢以及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
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
,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
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周亞璇」此一不詳人
士,容任「周亞璇」使本案郵局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
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乙○○等11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
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
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
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暨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基此,乙○○等11人因遭不詳人士 詐欺而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 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郵局帳戶所隱匿之財物 ,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 從本案郵局帳戶內轉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 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郵局帳戶 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 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
(二)被告於依「周亞璇」之指示而實施就本案郵局帳戶申辦網路 銀行等服務並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行為後,透過本 案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收受取得「周亞璇」所告知轉入之薪 資(含車馬費)至少共6,600元乙節,有被告所提出有關使 用名稱「周亞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參以公訴人並未主張、舉證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之報酬內容係超過該金額,本院乃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得之報酬係共6,600元,是該等報酬 雖未據扣案,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另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乙○○ 等11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 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 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 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 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乙○○等11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1 乙○○ 自113年5月28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8日下午3時11分許、5萬元 113年5月28日下午3時12分許、5萬元 113年5月28日下午3時13分許、5萬元 113年5月28日下午3時14分許、3萬元 2 辛○○ 自113年4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5萬元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21分許、5萬元 3 壬○○ 自113年4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6日上午9時49分許、10萬元 4 戊○○ 自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30日下午3時12分許、5萬元 113年5月30日下午3時13分許、5萬元 113年5月30日下午3時49分許、10萬元 5 丑○○ 自113年3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11分許、5萬元 6 丁○○ 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39分許、8萬元 7 庚○○ 自113年3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20萬元 8 己○○ 自113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18分許、10萬元 9 癸○○ 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9分許、5萬元 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5萬元 113年5月28日下午5時44分許、4萬元 10 子○○ 自113年5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子○○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50萬元 11 丙○○ 自113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1日下午3時13分許、5萬元 113年6月1日下午3時14分許、5萬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