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祤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人頭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作為詐欺、洗
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
平臺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虛擬貨幣平臺帳戶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
罪,且可能將該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
來源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工具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2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
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真
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貸款專員」之人與其
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且依「婷婷貸款專員
」之指示,以個人資料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
案MAX帳戶),並將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亦提供給本案
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合庫帳戶、本案MAX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無證
據證明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進行詐欺取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
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該些款項以網路銀行方式
轉匯至本案MAX帳戶儲值所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
來源。
二、案經乙○○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等單位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3至5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至60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
大多數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
帳至本案遠東帳戶,完成本案MAX帳戶儲值,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出,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
款項,仍留於本案合庫帳戶中,此部分尚未達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作用,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
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之附表所示款項
,既有已遭轉匯,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其餘款項已
遮斷金流而屬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應論以洗錢既
遂罪即足,本件被告所為,應仍屬幫助洗錢之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
該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
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以網路
銀行轉至本案遠東帳戶,完成本案MAX帳戶儲值,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出,達到掩飾、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
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
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對於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其參與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
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
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
本件隨意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MAX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
,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
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
未能賠償本件告訴人,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
於本案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
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以及本案合庫帳戶遭警示時之
餘額款項,已經被告配合辦理發還給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4年8月18日合金北港字第
1140002446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
3頁)等情。再考量告訴人乙○○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請
法院依法處理;告訴人丙○○表示:我也是單親家庭,希望被
告可以聯絡高層,把人揪出來,其他部分由法院依法處理;
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我知道錯了,希
望可以判輕一點;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
只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思想單純,犯下本案,事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因生活壓力,離婚需獨自扶
養小孩,經濟狀況不好,為中低收入戶,且有債務,急需貸
款,所以在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下,犯下本件,其是被利用的
小角色,惡性較小。本件被害人不是太多,本案合庫帳戶有
部分款項遭扣住,可發還給告訴人,造成的損害較小。另外
,被告是因經濟狀況,沒辦法賠償告訴人,希望不要因被告
沒辦法和告訴人和解就量處過重之刑。再者,被告的小孩6
歲,是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被告處境值得同情,請從輕量刑
,希望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
00元,給予被告改過機會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第75至80頁),被告、辯護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中華民國身心證礙證明、口湖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重大傷病核定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暨
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離婚、現與女兒、父母同住,獨力
扶養女兒,沒有跟前夫拿扶養費,女兒今年快6歲,被診斷
有輕微自閉、語言遲緩,需要上早療課程,父親罹患口腔癌
、糖尿病、高血壓,之前車禍,1眼裝義眼、另1眼老花,母
親肩膀受傷開刀,不能搬重物、工作為作業員,月收入約30
,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 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 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所示 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該些款項屬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大部分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本 案遠東帳戶,完成本案MAX帳戶儲值,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 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 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至本案合庫帳戶遭警示時所留 有之餘額款項,已發還給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已如 上述,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已發還給權利人即告訴人丙○○, 自無庸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表示:本件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本案 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乙○○ (提告) 乙○○於113年8月17日17時11分許,瀏覽短影片社交應用程式「抖音」上之股票教學影片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郭學楷」為名,與其攀談,並再由「邱宸瑤」邀請其進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搭上順風車」,乙○○瀏覽股票投資課程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1月26日9時55分 30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偵卷第51至57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8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9至69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49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偵卷第85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3至79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丙○○ (提告) 丙○○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瀏覽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時,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阮蕙慈」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邀請其加入群組,推薦下載APP「興文投資」投資股票,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郵局無摺存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1月26日10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23分) 100,000元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偵卷第101至105頁) ②帳戶細目資訊畫面擷圖(偵卷第11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至111頁、第119至121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49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5至126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戊○○ (提告) 戊○○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看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布股票當沖貼文,戊○○點擊相關網址,加入通訊軟體LINE社群「5富甲天下」,社群內推薦下載「Xwtz」APP投資股票,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1月26日12時59分 150,000元 ①告訴人戊○○之證述(偵卷第129至133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4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至139頁、第143至145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