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1號
ULDM,114,金訴,41,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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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妘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
作為洗錢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不詳時間
,在雲林縣虎尾林森路二段之統一超商新湖門市,以寄件
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與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有3人以上)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陳專員」(下稱「陳專員」)之人,並以
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包含上開匯入款項提領、轉
交而不知去向。乙○○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9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偵卷第29頁、第38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2至3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4
至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1頁)、告
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資料(見偵卷第43頁)、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45至49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51至5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9月3日
雲警虎偵字第1130016596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姵瑜報案資料(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購買點數照片影本、交貨便收據照片
影本、ibon介面照片影本、信貸畫面截圖影本,見偵卷第89
至117頁)、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114年度
司暫調字第469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在
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得減)減刑規定(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
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
,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規
定(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5年」。
 ⑶比較結果
  經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
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
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其他刑事前案
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洗錢之金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
輕微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全部履行完畢。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
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
100至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 ,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 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 章,事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告訴人 完畢,告訴人表示對於被告本案行為不再追究,並同意本院 給予緩刑處分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1頁);檢察官表示:被告為初犯可以給予緩刑,請以依 照調解契約履行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本院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絕大部 分款項已經提領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 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 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 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 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見本院卷第61頁),依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



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①轉帳金額 ②轉入帳戶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在社群通訊軟體FACEBOOK以購買商品為由,要求甲○○去蝦皮商城開賣場,復假冒蝦皮客服、中國信託營業部身分向甲○○佯稱:需要轉帳完成認證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 112年10月11日 20時52分許 ①99,989元 ②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1日 20時55分許 ①49,000元 ②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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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