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07號
ULDM,114,金訴,407,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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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彥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書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
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
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
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10日13時9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
甲),容任某甲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
某甲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即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7至40、44至45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
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
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
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或現行法,被
告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至7年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
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
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最低
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丙○
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依上開一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偵卷第103至105、111至113頁),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規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值非
難;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辯稱帳戶遺失云
云,犯後較無勇於面對司法之態度,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尚有知錯悔悟之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
期履行賠償,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1
22號調解書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其行為造
成之損害,堪認其頗具悔意,衡以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
因本案確實獲有利益,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人
數及其遭詐騙數額等情節,酌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46至47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 悔悟之心,事後確已積極付出努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考量上開五所載各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就緩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 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該規 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14 年民調字第122號調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能依 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七、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告 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 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 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 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 受、持有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 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 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上開洗錢之財物。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 卷第40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 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對象 詐騙過程 詐騙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丙○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暱稱「張芊」與丙○結識,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1月10日13時9分許 16萬7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 ㈡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3至79頁) ㈢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6至29頁)
附件: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122號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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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