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宏於本院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更正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於未適用任何減
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在刑度上限相同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應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具體適用上,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本件也無其他減刑事由,若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故於本件個案適用上,應無比較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此併
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科刑部分
㈠幫助犯減刑:
被告本案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本案被告
所涉幫助犯之行為,其可非難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強度,較實
際實施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被告所
為實值非難。而本案經查得之被害金額為新臺幣49,500元,
金額不高,被害人也僅一人,故本院認以低度刑作為量刑框
架,已足適正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蔣國忠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6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
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 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 第25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 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 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犯乃幫助洗錢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 過苛之虞,且可能也有礙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不利告訴人受 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6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電子支付公司開設之帳號供他人 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 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鄉○○00號 住處內,以不詳代價,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辦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甲帳號),經由Messenger提供 予自稱「言午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號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臉書刊登求 職廣告,蔣國忠於112年4月4日,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向蔣國忠佯稱:邀渠至網站加入會員,滑手機搶單 訂購就可以得到佣金1-2%,要渠依指示儲值至該網站提供之
帳戶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6日15時1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至甲帳號內。嗣蔣國忠於 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國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俊宏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Messenger「言午許」對話擷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租甲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蔣國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4萬9,500元至甲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甲帳號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請審酌被告出租本案帳號資料供不詳人士使 用,使本案帳號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黃 立 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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