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家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民國114年5月14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
114年6月28日死亡等情,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8號
被 告 許家銘(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
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之統一超商內
,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台新商業銀
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小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
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鄭凱文於113年6月9日,上網瀏覽後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鄭凱文佯稱:需要渠先支付貸款的
代辦費用才能撥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4
日21時51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甲帳戶內(已圈存)。嗣
鄭凱文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鄭凱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租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1萬4,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甲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被告自承收取12000元報酬請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
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